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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整治“霸王条款”需有常态机制

2013年10月14日 14: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要整治“霸王条款”,需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强化源头遏制;行业协会也应依法加强行业监督,让法律时刻“巡航”在各个行业当中。

  据报道,重庆市工商局昨日发布消息,从即日起至年底,将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领域,开展银行业、电信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治理。此次将重点整治个人借款合同、理财合同、信用卡合同、固定电话合同、互联网传输合同。对利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将按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不公平的合同格式条款,又名“霸王条款”,常见于银行、电信等行业所用的格式合同中,如一条银行短信让消费者“被开通”付费服务、流量余额不退、话费过期作废等。“霸王条款”有悖契约正义,时常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深受其害,可谓苦“霸王条款”久矣。如今,重庆市工商局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领域,开展专项治理,为消费者“撑腰”,这对广大消费者无疑是个利好消息。

  不可否认,专项治理,具有快、准、狠的特点,对治理“霸王条款”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然而,从以往专项治理的经验教训看,专项治理结束或攻势减弱后,相应问题会再度“卷土重来”,若还仅仅依靠专项治理,难免陷入循环往复而不能标本兼治的怪圈,这既耗损有限的法治资源,又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而,笔者认为,在工商部门集中力量专项治理的同时,还需完善和执行法律制度规定,形成法律常态化“巡航”机制,实现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标本兼治。

  为此,一方面要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有关“霸王条款”的规制。现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霸王条款”均有相应的限制性条款设计,合同法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尽管如此,这些法律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当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与强大的银行、电信等企业“一争高下”时,仍难逃维权难的窘境。所以在执行好现有规定的同时,还需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修改完善有关条款,明确细化消费者权益救济方式,加大对企业恶意制订“霸王条款”惩处,用严格的法律规定震慑和约束“霸王条款”。

  一方面要加大对“霸王条款”监管力度,强化源头遏制。如可以像浙江省那样建立健全格式合同备案制度,并严格执行,对合同“霸王条款”认真审查,对拒不修改“霸王条款”的,可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告,使其难有容身之地。

  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监督,真正形成依法治理“霸王条款”的网络,让法律时刻“巡航”在各个行业当中。(乔子轩)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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