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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农民工下班途中被撞身亡 法院:属于因公伤亡

2014年06月17日 14:45 来源:齐鲁晚报 参与互动(0)

  苏老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其已年满60周岁,用人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去年年底,东港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认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苏老汉,与用人单位某小区物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意味着苏老汉的死亡属于工伤。

  苏老汉是东港区某村农民,2008年12月20日被日照市某小区物业公司聘为保安,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35分许,61岁的苏老汉在值完夜班下班途中,行至日照市两石公路某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当场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苏老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东港法院,要求确认己方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虽然苏老汉已超过60周岁,但作为进城农民工,其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办理退休手续,只要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辩称,苏老汉与其只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可以认定超过60周岁以上的农民工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因而不再形成劳动关系。

  东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相关证据来看,该物业公司给苏老汉发放了上岗证、工资卡等,事实上苏老汉已成为该公司的一员,并接受日常管理、指挥和监督,且苏老汉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事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只要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应当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间接肯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魏培培 郝岩)

【编辑: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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