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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擅改车辆使用性质酿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2016年05月07日 18:1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连城5月7日电(陈立烽 陈春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被保险人马某瞒着保险公司擅自变更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仍执意向保险公司索赔。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7日披露,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擅自将车辆变更为营业性质,而未履行约定的通知义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赔偿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马某为名下一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非营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马某提供的车辆证明,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确认被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并根据车辆性质核定了保费与赔偿限额。

  在保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8月,驾驶员江某驾驶该货车行驶在市内高速路上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整车损坏。交警部门检查认定:车辆是在行使途中产生明火后自燃,发生事故当时车上载有货物(电器),这些货物在火灾中一同被毁。

  马某于是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承担车损费和发生的牵引费用共计7万余元。而在理赔审核中,保险公司发现被保车辆竟已在2014年12月时取得了由市运输管理处签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通过了2014年的车辆年检。也就是说,车辆从投保当时的“非营业”性质变更为从事营业运输活动,马某从未将这一情况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

  索赔遭拒后,马某于今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马某在保险期间内自行办理车辆营运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然已经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车辆所有人,马某应该就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协商是否解除合同,或者进行批改和增加保险费,以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而马某不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知晓车辆性质变更的事实,或马某曾事后以书面方式通知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法院遂判决驳回马某的索赔诉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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