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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服刑期间未履行赔偿义务 减刑遇阻

2016年05月18日 16:4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龙岩5月18日电 (陈立烽 李秋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8日披露,该院公开审理了龙岩某监狱提请的罪犯詹某某减刑案,因詹某某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尚未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裁定不予减刑。

  被告人詹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福清市因债务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75628.61元。宣判后,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龙岩某监狱因罪犯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龙岩中院审理。

  龙岩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詹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7年10月23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执行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对(2006)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中止执行;罪犯詹某某此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龙岩中院经办法官认为,中止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免除詹某某应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有履行能力时仍应积极履行。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入帐清单,罪犯詹某某考核期内入帐较高、帐上余额较高。罪犯詹某某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悔改表现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某某不予减刑。(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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