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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领导收受供货商财物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2017年12月20日 09:0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参与互动 

  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医务人员收受供货商财物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国有医院)院长。杨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魏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主治医师。

  2016年9月,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临时急需一批医疗产品。经批准后,李某决定在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价值8万元的手术包(手术用品)。该公司经理刘某为长期给该医院供货,分别送给李某5000元、杨某4000元、魏某4000元人民币。李某等三人分别承诺以后继续使用该公司产品。

  拟处理建议

  李某作为人民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杨某、魏某作为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某、魏某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二人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医疗机构中领导干部及医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是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在执纪中,必须准确把握对医疗机构中领导干部及医务人员违纪行为的定性归责。

  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位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所以,国有事业单位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受贿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李某作为院长,在临时购买医疗用品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因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杨某、魏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所以,人民医院属于“其他单位”范畴。

  在本案中,杨某、魏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杨某、魏某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问题。因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杨某、魏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和区别。主要区别:一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后者侵犯的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的行为要素不同,索取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索取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就是索取型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行为要素。(刘迦)

【编辑: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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