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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评论:有罚款决定权不等于有罚款执行权

2008年08月25日 11:41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独家观点】

  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司法罚款决定未必享有强制执行权,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法律,赋予法院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司法罚款的强制执行权。

  【法律较真】

  很多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若干妨害诉讼的行为设置了采取司法罚款的强制措施,对于罚款,由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法院只有罚款处罚决定权,没有罚款强制执行权。换言之,就是如果有人妨害诉讼,法院只能下达处罚决定书,而不能强制执行。其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司法罚款强制执行权。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处罚权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处罚的权力,强制执行权是为了实现处罚决定或者管理行为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只是对司法罚款的额度、处罚程序以及救济渠道作出了规定,即对司法处罚权作了规定,但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也没有明确执行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其次,法律没有把司法处罚决定书列入法院可执行的法律文书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共有三类:一是判决、裁定,二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制作,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裁定书,三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而司法罚款决定书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类法律文书,原因如下:第一,司法罚款决定明显不是判决裁定,因此不属第一类;第二,由于制作主体和适用法律不同,也不属于第二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其他法律文书”是指仲裁、公证机关为平等民事主体制作的准司法性质或者证明效力的文书,而不包括司法罚款决定书,因此,司法罚款决定书也不属于第三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对司法罚款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权。

  第三,法院不能自行赋予强制执行权。尽管法院对司法罚款有决定权,但是不等于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权。因为公权力不同于私权利,公权力要求“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在目前法律没有对法院强制执行司法罚款进行授权的情况下,应当禁止法院行使此权力。同时强制执行又不同于民事裁判,民事裁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允许援引法理,而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院不应也不能自行赋权。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司法罚款处罚决定书没有强制执行权,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赋予法院对司法罚款的强制执行权。

  (作者:张景海 李贺军 分别系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政府公务员,河北省肥乡县检察院检察官)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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