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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不宜同时使用"犯罪分子""罪犯"称谓

2008年10月17日 11:00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行为人除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称为“罪犯”外,其他地方均称为“犯罪分子”。有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性文件将“犯罪分子”和“罪犯”的称谓也同时使用。笔者认为,刑法总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犯罪行为人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将二者混用,是不规范、不恰当的现象。

  从广义角度来说,“罪犯”与“犯罪分子”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其含义是指触犯国家刑法,正受到刑罚处罚或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人。但从狭义角度讲,“罪犯”和“犯罪分子”也有一定的区别。“罪犯”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术语,是一个中性名词。从刑事诉讼的程序上说,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严格称呼,从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前,称行为人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至一审法院判决止称行为人为“被告人”,如上诉的,则称“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只有判决生效认定有罪,被执行刑罚的人或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人,称“罪犯”。而“犯罪分子”似乎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在某种特定的历史时期,还带有一定的歧视倾向。

  笔者认为,刑法总则对犯罪行为人称为“犯罪分子”也可以,但称为“罪犯”更为贴切,更符合法律术语的一般规范性的规定。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早于刑法的修订,在刑事诉讼法中均将犯罪行为人称为“罪犯”,而不称“犯罪分子”。在一些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对犯罪行为人的称谓大多也沿用“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包括规定、批复、答复函等)以及与贯彻刑法实施的有关通知中,对犯罪行为人的称谓使用“罪犯”的法律术语也更为妥当、规范,而不宜再称“犯罪分子”。在针对各类犯罪的专项斗争的含政治性活动中,有关机关所发布的联合通知、公告之类的文件不具有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的性质,其性质和内容更倾向于对某一类专项犯罪作出的阶段性的“严打”部署。因此,在此类文件中,对犯罪行为人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均符合要求。但是,在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应当杜绝同时使用这两种称谓。这既不符合使用法律术语的规范性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语言文字规范性的要求。

  (作者:楼红明 陈逸平 单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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