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管被切除的官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却在看守所内发病,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法院终审判公安机关赔偿死者家属42万元。
此案最大争议点在于,赔偿标准参考的“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是按死者死亡时上一年度的,还是相关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上年度的?昨日,省高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并明确,应以后者为准。这一判决对全省法院办案将有参考意义。
2004年6月,17岁的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官某在3岁时,因食道、胃被烧伤,食管切除后以结肠代替。营山县看守所对其执行逮捕时,在《收押案犯登记表》健康状况一栏中明确载为“食道切除”。
同年8月18日,官某反映头昏,眼睛看不清。营山县看守所狱医李信鸿将其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仅作了眼科和外科检查,其亲属要求对官某进行内科检查时,李信鸿未予理睬。同时,对医院作出的“极度营养不良”的检查结果未引起高度重视。8月27日,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官某的母亲鲜某随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06年,营山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按照鲜某申请赔偿的前一年即2003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官某家人8.4万余元。2007年,李信鸿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官某的父母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8.4万元的赔偿金额过低,将营山县公安局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50万元。
2007年7月,一审法院确认公安机关行为违法,判令营山县公安局赔偿官某父母因官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8万元。
宣判后,官某的父母及营山县公安局均提起上诉。营山县公安局认为,赔偿标准应当以官某死亡时的上年度即2003年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南充中院终审认定,法院在改变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时,应以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二审法院支持了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安机关赔偿其42万元。
示范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里的“上年度”,应当理解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做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成都商报 王佳 蔡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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