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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民生银行私查市民信用记录被判侵权 (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4月10日 11:24 来源:扬子晚报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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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家庭住址当然属于个人隐私,而且是公民个人安全的重要保障。”银行代理人话音刚落,就遭到郭先生大声反驳。他转身对法官说,自从信息泄露后,他经常接到陌生电话和骚扰短信,不胜其烦,甚至睡不着觉,损害结果是确实存在的,只是举证有难度罢了。

  “个人信息泄露已是社会公害,”最后陈述阶段,郭先生环顾法庭,朗声说道,“如果每次银行都以‘二次开发客户’为自己开脱,将起不到惩戒和示范作用;如果个人信息可以随意查询,且不需要负任何的责任,将严重违背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目的。”

  法院宣判

  一审认定银行“查询行为”侵权 银行不服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上月中旬,玄武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个人信用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住址、职业、所有银行贷款及办卡信息、是否欠款的信息、电话号码,这些均属于“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原告郭先生依法对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享有隐私权,包括支配权、控制权、不受侵犯权以及利用权。

  法院认为,该行未经授权的查询行为违反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其查询行为导致其不应获知、却获知了郭先生的个人信用信息,虽然获知后未宣扬、披露,但获知行为本身就侵犯了郭先生的隐私权。且该损害后果与查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侵权行为成立。考虑到损害后果仅止于“不该获知却获知”,不存在“宣扬披露”行为,损害程度相对轻微,法院未支持郭先生提出的登报赔礼道歉要求,仅判决银行书面赔礼道歉。

  记者获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该行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较为含糊,判决书一方面称“获知隐私信息”本身就是“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又将“披露宣扬”作为是否造成损害的依据,两种认识存在矛盾。该行坚持认为,仅获知信息未加以披露宣扬,并不构成侵权。因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有四个要素,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三个。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该行未经授权查询并获知他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只能算是加害行为,不能算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郭先生因此事遭受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郭先生不能举证,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延伸阅读

  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必须要征得当事人书面授权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运行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只要与银行发生过借贷关系,就能在国内任何地方的商业银行信贷网点查到个人信用报告。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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