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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3) 查看下一页

2012年11月05日 23:45 来源:新华网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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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编辑:官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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