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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披流于形式 根治需引入“本质披露”新规则

2013年09月29日 09:52 来源:证券时报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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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春霞/制图

  “本质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将信息内容对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或其交易相对方的本质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决策的背景(Background)、商业考量(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可能获得或失去的利益(Interests)及其选择的理由(Reasons)。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制度建设为重点,以中国自身国情为背景,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但笔者认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规范,必须建立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本质披露”为核心原则的信息披露制度。

  “本质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将信息内容对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或其交易相对方的本质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决策的背景(Background)、商业考量(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可能获得或失去的利益(Interests)及其选择的理由(Reasons)。

  虽然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样要求对于拟披露信息进行充分说明和披露,可以认为是“实质披露”,但笔者认为,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可避免地流于形式,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必须在“实质披露”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更加符合现行市场特点的“本质披露”概念,才能有助于整个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在证券时报记者的所述案例中,相关事项都履行了议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为什么仍然无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理应享有经济利益,为何连对事物真实背景的基本知情权都无法得到“实质保护”?进一步反思,目前资本市场的议事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到底遗漏了哪些内容?在日趋繁杂和严密的制度设计面前,为什么投资者仍然感觉自己被蒙蔽、被“不知情”?

  现行制度未实现

  “实质保障”

  现行制度下,该上市公司的做法并无明显法律障碍,但是却没有“实质保障”股东的知情和决策权。

  案例中的上市公司履行了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程序,而且履行了公告程序,从披露程序而言,我们很难得出其违规的结论。从议事规则角度而言,终止合同的行为也履行了财务审计,并且公告了财务审计报告。根据财务审计报告,直接终止合同的财务结果是明确的,而且直接的损失或影响可以说是不大的。对于拟放弃的预期利益,很显然不可能由审计机构得出结论,因此也不可能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既然履行了董事会审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从议事程序而言,也无实质违法。

  但从审议内容而言,我们无法判断董事会审议和向股东大会提交时,是否将合同以及其他背景资料一并提交;也无法获知是否明确向董事和股东,说明了将放弃的预期利益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更无法获知,放弃这样巨大的预期利益的理由到底是什么?因此这到底是有意的隐瞒,还是在已经充分披露背景和预期结果的情况下,董事会根据自己的商业考量,认为放弃该预期利益是一个合理和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选择?

  但是恰恰就是这一点,暴露了整个过程中最为让我们诟病的制度缺憾。身为普通投资者的我们,对于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议事规则制度不信任已经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

  信息披露最终

  “流于形式”

  现行制度是否应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的特点进行制度设计。我们不能不承认,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议事规则制度已经是日趋完善,而且也是本着“实质披露”的基本核心原则来进行设计和形成。可以明显看出,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们尽力向发达和成熟的市场进行学习和借鉴。

  另一方面,我们认为,现行的议事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没有充分考虑我国投资者的特点和市场的特点。借鉴过多,创新过少,导致制度“看上去很美”,但是没有充分支持整个市场的制度信心。

  笔者认为,国外成熟市场虽然已经有了一整套相对完整和严密的制度设计,但这也和本身的市场特点相吻合。不过,我们国家的资本市场具备一些特征:首先,散户投资者极多(而且是兼职的、工薪阶层的散户投资者居多),与国外以机构投资者占主流的特点是不一样的。

  散户投资者相对于上市公司,无论是资源、素质、知识结构、资金等各方面都处于绝对劣势,他们是最需要制度保护的群体。由于受到不良上市公司的侵害最多,因此散户投资者中对于制度的不信任感最为深刻。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能将其等同观之,而应该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特点。

  其次,我国资本市场极其年轻,但又处于一个经济大转型、社会大变革的波澜壮阔的时代。国外的先进经验需要我们吸收,以往市场的不成熟、不

  健全的旧债需要我们偿还,全新的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又让人眼花缭乱。如此纷繁复杂的情况,需要我们确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制度哲学”。

  所谓“制度哲学”,既不是一个经济指标,也不是一个时间过程,而应该是对于投资者基本利益的“最高尊重”。也正是因为这种尊重,才引发了笔者希望能够呼吁建立“本质披露”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思考。

  因此,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些特点,单纯学习甚至照搬成熟市场的制度,显然是不适合的,这也就会导致案例中所出现的情况,议事规则和信息披露最终“流于形式”。

  (作者单位: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

【编辑:陈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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