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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补偿需要可持续制度保障

2014年11月15日 09:59 来源:证券时报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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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13年开始,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生态发生微妙的变化,这主要表现为:在行政监管机构主导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操刀主持了两起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案例,即著名的万福生科案与海联讯案。虽然市场对此有些不同的看法,但仍不失为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

  汤欣、谢日曦《投资者补偿基金:主动赔付开创投资者保护方式新渠道》一文(以下简称“汤/谢文”)中形成的基点、分析、质疑与建议,笔者完全同意。文中所提及的几个问题,非常值得在今后制度建议中,加以修正。

  其一,投资者补偿需要有更完善的、可持续的制度保障。专项补偿基金及其案例,为违法企业恢复上市与酝酿多时的行政和解制度作了“试水”。但这还不够,除了补偿基金本身的来源需要持续性保障外,还应建立“证券投资者权益赔付基金”,以避免在投资者诉讼、行政和解后,因被告无财产执行或无法执行而出现“司法白条”的情况。与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保险公司的“证券市场责任保险理赔基金”一起,形成投资者保护基金体系。

  其二,汤/谢文中,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专项补偿基金分配方案的制订是否完整体现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体现分配方案的程序正义,应通过完善专项补偿基金的设/行权制度予以实现,具体有三方面:(1)专项补偿基金必须通过有代表性的投资者与维权律师参加听证,听证需有公平规则、公开的具有否决权的专家委员会、公正的申请手续与程序;(2)专项补偿基金方案应与民事赔偿司法救济方案相衔接,以避免闭门造车或沦为单向赔偿要约;(3)允许相关投资者对专项补偿基金方案提起诉讼,由司法作出最后的裁判,避免与限制行政和解宽泛化与权力过大。此点,应在《证券法》修订中有所表达。

  其三,汤/谢文中提出,专项补偿基金分配方案本身是否完全顾及个案及其处理的复杂情况。其实,在汤欣、杨祥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最新实践及法理检视——以万福生科案与海联讯案补偿方案为例》文(以下简称:汤/杨文)文中的结论部分,已经给出了答案。

  笔者摘录如下,“(界定补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此一过程中应当注意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可能会实施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对此,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作出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通过严格把握立法的意图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适当解释,仍然可望解决实践问题。解决的主要思路是,将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涉及的补偿情形加以界分,各项虚假陈述行为与其各自对应的揭露日或更正日,都构成一种应予赔偿的情形。理由是任一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因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或更正而被揭穿,其对股价的虚高灌水影响在其本身被揭示之前一直持续地存在于市场之中,此时应当贯彻‘一一对应原则’。”

  笔者看来,在司法实务中,未来司法解释修订时,要细化下列内容:可赔股数标准、买卖价格计算标准、会计计算方法及系统风险认定标准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条款过粗,导致各类裁判结论出入很大。 (作者单位: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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