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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官方拟允许“两融”合约合理展期

2015年06月12日 21:3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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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社北京6月12日电 (记者 陈康亮)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12日在京表示,近日证监会已就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此次修改拟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合理展期。

  据介绍,原《管理办法》要求融资融券合约不得展期,沪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随着业务发展,6个月的最长合约期限已不能满足客户长期投资的需要,合约到期后客户平仓再重新建仓,增加了客户交易成本。从境外市场经验来看,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普遍较灵活。

  因此,为满足投资者长期投资需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且不得展期”修改为“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3期限”,允许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合约进行展期,且展期次数由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担保物情况以及客户信用状况,自主确定。

  对此,有分析人士指出,目前融资融券的业务期限是6个月,如果允许展期则可能扩大到12个月乃至18个月,考虑到目前两融余额已超2万亿元(人民币,下同),合约到期后客户平仓再重新建仓可能增加市场的波动性,允许展期有利于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同时便利投资者操作;但不应将此举理解为放松“两融”监管,毕竟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在很多监管要求上并未让步甚至有所加强。

  比如《管理办法》提出,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监测监控机制。包括建立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的第三方监控机制。目前,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尚未明确监控机制,仅依靠证券公司的自我约束和存管银行的监督。为保护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资金账户资金安全,建立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的第三方监控机制,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进行监控。

  其次,《管理规定》明确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六种禁止行为:一是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是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是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四是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是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两融”业务规模上,新规提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50万的门槛亦并未放弃,新规提出证券公司不得向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融资融券,但对已低于50万元的客户,原有合约可不作改变。

  邓舸强调,中国证监会高度重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监管与风险防范。目前,融资融券业务总体健康,风险可控,但随着业务的迅速增长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风险控制与防范措施,此次优化相关业务监管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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