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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反贪污贿赂刑事立法形神兼备 值得大陆参考

2014年11月26日 16:09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我国台湾地区的反贪污贿赂刑事立法虽然深受西方法治的影响,但同时也具有较深厚的中华法治文化底蕴,其反贪污贿赂刑事立法中的很多规定均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和参考。

  台湾地区目前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贪污治罪条例”中。台湾地区“刑法”中没有关于贪污罪的专门规定,但对贪污性质的犯罪规定了三个条文,即第129条规定的违法征收罪和抑留或克扣款物罪、第131条规定的公务员图利罪及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

  台湾“刑法”中规定了三种受贿罪,即第121条规定的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第122条规定的违背职务受贿罪以及第123条规定的准受贿罪。为惩治贪污犯罪的特殊需要,补充和完善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于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了专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并于1973年8月17日修正公布。1991年5月,台湾当局终止“戡乱时期”后,于1992年7月17日,将“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的名称修正为“贪污治罪条例”,并修正公布全文18个条文。其中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和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条例第4至6条将贪污行为分为重大贪污受贿行为、较重贪污受贿行为和较轻贪污受贿行为三大类。此外,条例中还规定了侦查、追诉或审判职务的人员犯贪污贿赂罪行的加重、犯贪污贿赂罪行自首自白之减刑、犯罪所得财物之处理、主管长官包庇下属贪污之刑事责任、会计审计人员知情不举之刑事责任等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第4至6条将贪污贿赂犯罪依照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分为以下三类:(1)重大贪污受贿行为:“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借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买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载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2)较重贪污受贿行为:“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债税捐或公债者;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3)较轻贪污受贿行为:“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利者。”

  同时,该条例对上述三类贪污罪分别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对重大贪污受贿行为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对较重贪污受贿行为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0万元以下罚金;对较轻贪污受贿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此外,条例还规定,因犯贪污贿赂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处剥夺公权。依台湾“刑法”第36条规定,剥夺的公权包括:(1)为公务员之资格;(2)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3)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当然,“贪污治罪条例”也并非完全不考虑贪污数额对贪污罪量刑的影响,该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犯贪污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5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立足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主要以贪污贿赂的行为方式并结合贪污贿赂的对象作为罪轻罪重的标准,从而将贪污贿赂犯罪分为三个级别并相应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同时也将贪污贿赂的数额作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与台湾地区有较大差异:刑法第383条以贪污受贿数额为标准,规定了四档定罪量刑标准,而不论贪污贿赂的行为方式或贪污贿赂的对象。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的行为方式及所贪污贿赂的公私财物的不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不同。而且,贪污贿赂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贪污贿赂的金额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故而以贪污贿赂金额作为罪轻罪重的标准,并不能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科处罚金刑的规定,仅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无疑又是一个缺憾之处。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贪财图利思想严重,仅靠处以剥夺自由刑等刑罚,是无法抑制其继续贪财犯罪欲望的。对其并科经济性刑罚,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既是对其贪利思想的矫治,又有利于预防其再犯新罪。

  令人欣喜的是,笔者注意到,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时,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等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其中还将选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改为并科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虽然草案仍将数额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再规定具体数额并兼顾情节的做法至少淡化了数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分量,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当然,最为科学且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置专门的反贪污贿赂刑事法律,并主要以贪污贿赂的行为方式和对象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辅之以贪污贿赂的数额标准。(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吴允锋)

  

【编辑:朱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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