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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2)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8月25日 17:05 来源:新华网  参与互动()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5.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规的经营方式(以通常的营业方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营业利润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如经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另一方可就该企业的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通过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双方在归属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该常设机构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企业,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的企业从事交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相同。

  3.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在何处发生。

  4.如果一方惯例依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予所属各单位利润的方法,计算确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前述规定不得排除该一方的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前述规定的原则一致。

  5.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6.前述有关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

  7.利润中如包括本协议营业利润以外的所得项目,各该所得项目的规定不受本规定影响。

  三、关联企业

  (一)本协议所称关联企业,指企业间有下列情况之一:

  1.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及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关联企业间商业或财务关系方面所设定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以致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其中一企业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据以课税。

  (三)一方已对前述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该企业的利润课税时,另一方如认为该项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常规交易)原则,应对该部分利润所课征的税额作适当调整。在确定此项调整时,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如有必要,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四、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本协议所称海运及空运收入,指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及利润,并包括下列项目:

  1.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货柜运输的拖车及相关设备)。

  前述使用、维护或出租应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附带活动为限。

  (二)参与联营或其他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属于本协议规定的海运及空运收入及利润范围,但以归属于参与上述经营的比例所取得的收入及利润为限。

  五、投资所得

  (一)股息(股利)

  1.股息(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受益所有人为公司且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资本的情况下,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股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所课征税额不超过股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十。本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息(股利)的利润的课税。

  2.本协议所称股息(股利),指以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参与利润分配的其他权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规定,视同股份所得同样课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的股息(股利)或其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对该给付的股息(股利)或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课税。但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股息(股利),或据以给付股息(股利)的股份与另一方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除外。

  (二)利息

  1.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下列范围的利息,利息来源地一方应予免税:

  (1)给付予另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或另一方公共服务部门完全所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给付予该等部门或机构为促进出口(外销)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息。

  (2)经双方税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促进出口(外销)目的的金融机构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息。

  3.本协议所称利息,指从各种债权所取得(孳生)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的分配,尤指债券或信用债券的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的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的违约金,非本协议所称利息。

  4.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利息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特殊关系时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分,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

  (三)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

  1.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总额的百分之七。

  2.本协议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供广播或电视使用的影片、磁带、录音带)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制造程序,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资讯,所给付的各种款项。其不包括因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给付的款项。

  3.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特殊关系时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分,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

【编辑:朱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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