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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通过 出资人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2002年12月29日 09:58

  中新网12月29日电 备受关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经过四次审议后,昨天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近乎全票获得表决通过。按照该法令,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根据法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继续进行了审议,并作出一些修改。该法的立法宗旨被修改为: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确认了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等行为的,规定由审批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备忘录

  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较大发展。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纷纷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在某些重要方面的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办教育立法列入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民办学校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2001年12月21日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首次审议:6方面扶持广受关注

  2002年6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开始举行,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首次被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镠,就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作说明时透露,我国将通过立法手段,从6个方面对民办学校进行扶持和奖励,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可设专项资金,用以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政府可以采取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来扶持民办学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中小学,国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消息一经披露,立即受到民办教育工作者的好评,认为《草案》有所突破,如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杂费的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国家对公办学校的税收减免政策,适用于同级同类民办学校;民办教育的投资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次审议:合理回报争议颇多

  在随后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克玉作了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民办学校举办者能否取得合理回报”一直是办学人关注的焦点,也是委员们争论的焦点。

  对此委员们有两种意见,一些委员、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从现实国情考虑,规定某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是可以的,但是从制度上应当进一步理顺。现在国家的公办学校和一些捐资兴办的民办学校,都是公益性质,举办者不谋求任何回报,这类学校理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如果规定某些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回报,同时又享受国家关于土地使用、公益捐赠和税收方面的各种优惠,显然从制度上是不合理的,也容易对公益性学校造成影响和冲击,不利于鼓励公益学校的发展。因此,建议对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单独作一些规定,这类学校原则上不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并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取得回报。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实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应当有积极措施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目前民办学校多数是投资办学,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实行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鼓励政策,可以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积极性,更多地吸收民间资金投入到教育事业中来。这一规定不宜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涉及民办学校的性质、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的重要问题,因此,在二次审议稿中对合理回报的规定暂未作修改,建议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三次审议:营利再成焦点草案未付表决

  10月28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该草案因“在几个重要问题上意见分歧,一时难以提出修改方案,需要进一步研究”,而没有进行表决。综合分组讨论情况,民办教育办学者能否得到“合理回报”,成为此次会议争论的最大焦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给本次常委会会议的报告中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和修改,已基本可行,并提出了主要的修改意见:

  民办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对草案中原来关于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法律委员会也作出了修改,原因是与营利行为难以划分界限,和教育法有关规定也不好衔接。但考虑到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也需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教育,调动兴办民办学校的积极性,法律委员会建议改为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但对三审稿,部分委员给予了强烈批评,认为在一些主要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倒退,特别是在“合理回报”方面,争论尤为激烈。

  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不能取得“合理回报”的委员,主要理由是:(1)所谓“合理回报”本质上就是营利,直接违背教育法第25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2)发展教育最主要的是靠税收优惠,而不是靠通过合理回报来吸引投资办学。为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不符合国家的需要,也不能真正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3)国家要促进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但是想要赚钱的民办学校没有一个肯到落后地区、贫困地区去办学。(4)作为办学者特别是主要出资者来说,他们举办教育事业是一项崇高的义举。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一方面是对这种义举的玷污,另一方面使民办教育不能健康发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人靠向银行贷款办学,向学生收取高额学费,个人并没有投入多少,却积累了上亿元的资产。(5)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主要从精神上而不是通过合理回报给予奖励和鼓励,引导他们多奉献和回报社会。如果一定要取得合理回报,还可以规定由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奖励基金,用物质的“奖励”代替“自取”,这既体现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也能弘扬从事民办教育的义德。(6)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混在一起,会导致税收政策的紊乱。即使要允许一些民办学校取得一定回报,也不能与教育法有明显抵触,并且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学校也不得给予公办学校相同的优惠条件。

  但是,也有部分委员主张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主要理由是:(1)不允许有合理回报,民办教育投资者就没有积极性。(2)民办教育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只强调社会效益不够。(3)如果将民办教育分为公益性和营利性两类,就不符合教育法第25条有关教育公益性的原则。对部分投资办学成绩很显著的民办教育投资者给予一定的合理回报,同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的方向并不矛盾。

  ●四次审议:合理回报终获确认

  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到河北考察工作并就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立法调研。他明确表示,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同样是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公益性事业,是利国利民的高尚事业,对此必须有清醒明确的认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不但有社会上的实际需求,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民办教育有其特殊性,应该允许民办教育的出资人有一定的、合理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当然也必须明确,不能使单纯追求利润成为投资民办学校的目标。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这已经是对该草案的四审。综合审议情况,虽然一些委员对草案继续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多数委员表示:四审稿已基本成熟,希望本次常委会通过。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提交了第四次审议稿。与三审稿相比,此次草案在过去争论激烈的“民办教育能否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能否得到合理回报”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不再提“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一款,同时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将第四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草案中不再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办学。

  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法律委员会经与各方面反复磋商研究,认为在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质的前提下,作为一种扶持与奖励,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同时,考虑到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上要有一定的区别,以鼓励捐资办学。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在草案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增加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是本次草案中重要的一条。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责任作了规定。四审稿列出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6项“禁区”: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批准不符合本法规条件申请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上述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委员认为,四审稿事实上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回到了二审稿的认识,也有所进步。虽然在某些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但可以说取得了共识。(刘万永)


 
编辑:宋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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