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何加强监督检查?
答:为完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这次修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问:财政部第61号令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的限制性条款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是怎样的?
答:为了避免有些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具有采购代理和供应商的双重身份,在代理业务中容易产生关联交易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财政部第61号令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同时强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财政部第31号令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市场,保证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资格延续的条件,一是要满足资格申请时的基本条件;二是对甲级代理机构提出了业绩条件,需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形成了有效的退出机制。
问:财政部第61号令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修订?
答: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监管的需要,这次修订对法律责任做了补充完善:
一是增加了违法情形。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评标(审)结果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是补充了处罚形式。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问:财政部第61号令从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的资格认定是否会受到影响?
答:财政部第61号令施行后,此前按照财政部第31号令的规定已取得政府采购审批或确认资格的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仍然有效。财政部将于近期发布通知明确具体衔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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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何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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