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操纵
清除股市“毒烟”
股市操纵行为,是以损害多数人利益为代价,为少数人换取不义之财,是一种资本市场上的掠夺,也是对普通投资者的侵害。 因此,打击非法操纵,净化股市“空气”也成为了监管部门一直以来的打击重点。
从近年来陆续查处的王紫军短线操纵案、周建明、张建雄利用虚假申报手段操纵证券价格案、北京首放法定代表人汪建中“抢帽子”操纵案、中核钛白操纵市场案等实际行动上,可见证监会严打市场操纵行为的决心和态度。
由于股市的操纵行为,是以损害多数人利益为代价,为少数人换取不义之财,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损害到广大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的甚至会给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必须予以坚决的打击。
熟悉沪深股市的人都知道,自从其诞生开始,就一直存在各种形式的操纵行为。在还没有建立交易所,实行集中交易的时候,就发生过有人在马路上编造虚假的股票价格信息,以误导其他欲去交易网点买卖股票的人的案例。而交易所层面第一次明文谴责的股市操纵行为则发生在1992年,当时有人在尾市故意拉高某个股票的收盘价,试图影响其次日的开盘走势。对此交易所采取的对策就是宣布该股票当天的收盘价不以其最后几笔交易价为计算基础。
不过,此类股市操纵行为,现在看来实在是太低级,也太缺少技术含量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逐步向全流通市场过渡的时候,大量存在的股市操纵行为,不仅形式多样,隐蔽性也很强,而且往往是和其它违规行为结合在一起,因此对市场的破坏极大,而且也严重挑战了证券法规的公信力,动摇了投资者对市场“三公原则”的信心。
也因为这样,股市操纵在世界上都是被禁止的,而打击这种操纵行为,一直是证监部门的重要工作,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我们看到,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操纵股市列为经济犯罪的一种,立法予以惩处。昔日公司高管,因为操纵股价而锒铛入狱的,大有人在。
因此说,打击股市操纵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不把这个混浊了股市“空气”的“毒烟”清除,那么市场的稳定运行、平稳发展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对此,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辨别能力,确立一个科学的投资理念。
周建明的3小时与张建雄的469秒
2006年6月26日,想来是周建明得意的一天。在当日上午10时41分至11时02分的短短21分钟内,周建明控制的账户对“大同煤业”股票共挂出61笔总计4009万股的买单。粗略计算,其间每100股买单中,周建明就挂了近82股。随着股价的上涨,周建明挂单的买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买单价格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促使股价不断上涨,一个完美的循环建立起来。到11时02分,周建明以10.36元卖出99.9万股,完成了拉抬股价出货的过程。
通过挂出大买单拉抬股价的风险在于成交,如果一个买单驻留时间过长,又恰好碰到同价位的卖单,自然就会成交,而一旦成交价格并不满意,操纵者岂不赔了夫人又折兵?周建明深谙此理,在挂单的同时不断撤单。调查显示,在上述操纵过程中,周建明的61笔买单在10时42分至11时04分全部撤掉,平均每单驻留时间1-2分钟,最短驻留时间仅有31秒。而其99.9万股的实际成交,就发生在最后一个买单撤掉8秒后。成交后的10秒钟,周建明故伎重演,再次挂出共计90万股的买单,并在11时08分前全部撤单,最短的买单驻留时间仅25秒,此时,他再次以10.36元卖出333万余股。
与“前辈”周建明相比,张建雄的操作手法显得更加凶狠,显然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周建明是在11个月内操纵15只股票,核心作案时间在3个小时左右,获利176万元;张建雄则仅仅是在两个交易日内操作一只股票,核心作案时间469秒,获利134万元。
从张建雄的具体操作中可以发现三个明显特点,那就是"时间短、成本低、获利高"。
虚假申报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具体标准为,行为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行为人能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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