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本案,出租方构成违约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那么,本案作为被告的出租方是否构成违约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16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居住,因而就要求作为出租方应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是其最主要的法定义务。而现在的事实表明,该出租房屋内的甲醛严重超标,原告及家人居住其内头昏难受,该出租房屋主卧室内空气游离甲醛含量严重超标,显然不符合居住的条件和居住用途。这也就是说,被告作为出租方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也可能有人会认为,被告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既没有欺骗,也没有隐瞒行为,甚至当初房主也不知道自己出租的房屋甲醛严重超标,被告对房屋甲醛超标并没有主观过错。但我国《合同法》并不要求以有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先决条件,只是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提供甲醛严重超标不适合居住的房屋,显然不属于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能认定此种情况为不可抗力。因而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对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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