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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法院:开发商“一房两卖”入狱服刑

2010年11月15日 09:04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一房两卖”是开发商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常用手法,其之所以成为一种商品房市场的潜规则,皆源于司法实践对此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定位存在争议。

  今天刊发的稿件给开发商提个醒儿,“一房两卖”离入狱服刑并不遥远。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江苏海安县法院对一起开发商“一房两卖”案件作出刑事判决。

  有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由于“一房两卖”,出卖人仅承担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是在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为了寻求高价、套取资金,“一房两卖”大行其道,引发纠纷无数。

  “一房两卖”

  今年48岁的尹青松(化名)是江苏海安县旺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多年来,房地产开发行业诱人的利润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参与,而尹青松却认为乡镇房地产开发竞争不激烈,地块便宜,开发成本低,于是带着开发队伍到海安县的边远乡镇大兴土木,开发房地产。

  但这次尹青松失算了,他所开发的房产无人问津,资金周转发生困难。

  2004年9月8日,尹青松参与海安县一块3014平方米的土地挂牌拍卖,原本368万元的起拍价,尹青松最终以896万元获得。

  由于尹青松把大量的资金压在房地产中,一时无法缴纳高昂的土地出让金。于是,他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优惠购房为条件,向社会各界集资365万元,但这与近9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相比,还有500万元的资金缺口无法填补。

  2004年10月,尹青松向刘某借款缴纳中标土地出让金,并向其承诺借款的本息作为其优惠购买该地块商品房的购房款。

  2006年1月,刘某得知该地块被国土部门收回,尹青松无法开发商品房后,向其索要借款。情急之下的尹青松向刘某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用以抵债。刘某将尹青松开发的四套商品房以抵债的形式买下。

  此后,尹青松又以超低价格,将其他已经卖出的房产再次“一房两卖”套取资金。

  两次“一房两卖”,尹青松均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购房者拿着公司提供的钥匙准备搬入新房时,方知房子早已另有主人。

  购房者寻找尹青松却无法与其联系,便找到当地政府。

  2007年12月12日,当地政府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1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尹青松逃往外地。

  2008年11月3日,尹青松在北京一出租房内被北京警方抓获。

  罪与非罪

  2010年5月,海安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一房两卖”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控方认为,尹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房两卖”,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尹青松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对于“一房两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出卖人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控方将“一房两卖”行为上升到刑事责任,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控方认为,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尹青松“一房两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追诉标准》第69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此案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已远远超过这一标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尹青松辩解,被告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而是民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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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林伟】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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