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审判决被告给付2/3房款
因该房屋产权已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无法分割。
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应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刘一林个人名下,但因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刘一林主张该房屋是其堂弟的事实,因王美玉否认,他提交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还指出,刘一林不但在离婚时隐瞒该房屋,且本案在诉讼期间,他还不配合评估,将该房屋以赠予的方式转移到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属隐瞒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少分或不分,因该房屋产权已转到案外人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房屋评估价2/3比例进行支付的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4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一林支付原告王美玉16万元。
被告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
刘一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刘一林坚持称,涉案房产是其堂弟出资买的,并为此给堂弟写了一份“承诺书”,由市仲裁委见证。
理由二: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一方在离婚生效后,对财产分割有“反悔”的,可在一年之内起诉。但被上诉人却在离婚五年之后提起诉求。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理由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一审审理时却忽视了女儿由被告(刘一林)抚养的事实。同时,又提出“涉案房产位于布吉,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罗湖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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