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质量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质量战略方针,有健全的质量管理、质量责任、质量教育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相关记录真实、完整。
(二)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并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实际成效,具有良好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掌握产品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及经营业绩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近五年未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在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奖评审规则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并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及时进行修订和更新。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八月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公告,启动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九月至十月底,企业可以通过推荐或自荐,申报下一年度的国家质量奖。
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质量奖申报书;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相关证明性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向下列推荐机构申报国家质量奖: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质量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的相关工作部门;
(三)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学会。
十一月至次年一月,推荐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推荐不超过二个候选企业,报送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企业自我推荐,可以直接向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七条 次年二月至三月,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质量奖评审专家根据评审规则对被推荐企业所提供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未通过书面评审的,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要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由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次年四月至六月,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质量奖评审专家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书面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完成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次年七月至八月,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的情况,提出国家质量奖获奖企业建议名单,报送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量奖评审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根据监督情况撰写国家质量奖年度监督报告,提出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次年七月,报送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次年八月,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报告和监督报告的意见,决定国家质量奖拟获奖企业名单,在媒体公示后确定最终获奖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次年九月后,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对国家质量奖获奖企业进行表彰,颁发国家质量奖奖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现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工作环节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量奖的推荐、评审、监督、决定机构(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奖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国家质量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获得国家质量奖,必须标明获奖年度,但不得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获奖称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其提供的国家质量奖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接受评审的企业对评审人员的工作质量、纪律作风进行评价,并反馈评审监督委员会;评审人员对企业接受评审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评审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参与国家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评审中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监督委员会、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获得国家质量奖而未标明获奖年份,以及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获奖称号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质量奖的,由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撤销奖励,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国家质量奖的申报,并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国家质量奖工作机构的人员,取消其参与相应工作的资格。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量奖评奖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所需经费通过向国家财政申请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量奖奖杯、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并制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国家质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各自工作规则,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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