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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解读监督司法人员渎职“新规”

2010年11月05日 08:3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检察机关监督自身渎职行为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中

  记者今日获悉,针对《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如何加强自身监督的实施细则,不久将公布于众。

  据了解,在参与拟定“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制约就得到充分周密的考虑,甚至拟定出“规定”条文如何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程序,比如涉及到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如何通过不同部门来启动调查等。

  本报记者 杜 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时间已近一个月之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人今天上午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就民众关注的要点问题进行了独家解读。

  “规定”数易其稿终得完成

  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就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时隔4年,2008年12月,中共中央在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提出: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设立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

  “司法机关公正廉洁与否,从来都是社会公众的关注热点。”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一位负责人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背景时说,公众不能容忍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指斥那些有案不立、有罪不诉、久侦不结、以罚代刑、以钱抵刑、重罪轻判行为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更痛恨那些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以及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甚至实施刑讯逼供等恶行,上述种种情形的发生,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人民群众反响强烈。

  据介绍,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牵头单位,在协办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推敲,充分沟通协商,联合下发了“规定”。

  事实上,“规定”中的条文在拟定中改了又改,数易其稿才得以最终完成。 

  “多年来,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遇到许多现实难题,‘规定’是经过广泛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之上拟定的。”这位负责人说,“出台这一‘规定’就是为了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制约,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强烈呼声的一种回应”。

  从程序到效力落实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位负责人说。

  在介绍支持“规定”的法律依据时,这位负责人详细罗列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正在修订中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条文。

  据介绍,所谓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管理等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诉讼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行为”。

  然而,“规定”出台后,坊间却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而相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尚未涉嫌犯罪的渎职违法行为,应该由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而不能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持这种观点的人坚持认为,倘若按“规定”中那样要求“未涉嫌犯罪的渎职行为,也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就混淆了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权界限。

  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人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否定,他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具有依法对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具有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职权有机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违法的权力,就无法核实当事人控告或者群众反映的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无违法渎职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可能依法、准确地做出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的决定,这实际上也就取消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这位负责人进一步说道。

  鉴于检察机关对诉讼违法进行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核实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这位负责人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调查一般不能脱离诉讼监督过程进行调查,因为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纪律责任的追究。

  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规定”出台前,检察机关提出纠错意见后,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是否启动纠错程序,尽管有些规定在原则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总则性的法律规定因缺少细致规定而难以得到落实,以致实践中法律监督效率效力非常不理想。

  而“规定”出台后,检察机关一旦提出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就要启动相关的纠错程序,同时要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如此前后的改变,被业内人士认为是从实际上完善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程序。

  对此,这位负责人的评价是:“‘规定’能够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在贯彻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总则的过程中,从范围、程序到手段、效力,都有了具体的着落。”

  官方解读“建议”更换办案人

  “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提出,启动了对违法办案人刑事、行政制裁相衔接的监督机制”——这被视为“规定”出台的另一大亮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诉讼违法行为,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然而,对于具体实施违法行为而尚未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则缺乏相应制裁手段。

  有业内人士指出,其弊病在于,不仅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阻止司法不公后果的发生,而且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和实效。

  由此,“更换办案人”的条文最早出现在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又在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

  “更换办案人”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对此,《法制日报》记者向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的这位负责人提出:“更换办案人会不会干扰办案?”

  记者得到的回答是——如果办案人继续办案势必影响公正办案,一旦司法不公的后果出现,对检察机关来说就是法律监督的缺位,就是检察机关的渎职。

  事实上,据这位负责人解释,当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时,针对具体办案人的更换决定要由办案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做出,这与立案侦查不同。

  据介绍,办案人已经涉嫌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其后果是启动相应机关的行政处分程序,而立案侦查则适用于案件承办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后果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二者性质和适用对象不同。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同样重要

  不容忽视的是,“规定”出台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自身的话题又再次被提出。

  “这不是一个新话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负责人透露,曹建明检察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近期多次强调,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和制约,并且要将检察机关自身的制约与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放在同等位置。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参与拟定“规定”的过程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制约给予了充分周密的考虑,甚至拟定出“规定”条文如何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程序,比如涉及到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如何通过不同部门来启动调查。尽管目前实施细节还在研究中,但不久将公布于众。

  这位负责人肯定的表示,司法活动包括检察机关的参与,只要有违法办案情况出现,其调查处理与针对公安、法院违法办案行为和行为人的处理是同样的,必须依照“规定”条文严格执行。事实上,检察机关内部如何制约监督早有规定,相关规定不仅针对着同级不同部门,还有上下级之间的以及纪检部门等。

  本报北京11月4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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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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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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