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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监局就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定征意见(3)

2010年11月18日 13:5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第五章 可移动式救生舱

  第三十五条 选用的救生舱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和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数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生存舱提供的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且总有效容积不小于5米3。

  第三十七条 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硬体式救生舱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00±20帕/小时;软体救生舱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第三十八条 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救生舱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第三十九条 选用的救生舱应具备矿井压风、供水、通讯接口。应设压风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带有阀门控制的呼吸嘴,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过滤装置具备油水分离功能。

  第四十条 救生舱应配备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能对救生舱内的O2、CH4、CO2、CO、温度、湿度和救生舱外的O2、CH4、CO2、CO进行检测或监测。

  第四十一条 救生舱应按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配备供氧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食品和饮用水以及自救器、急救箱、照明、工具箱、灭火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等辅助设施,备用系数不小于5%的。

  自备氧供气系统供氧量应不低于0.3米3/分钟·人;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时应有减压装置。有害气体去除设施处理 CO2的能力应不低于每人0.5升/分钟,处理CO的能力应能保证20分钟内将CO浓度由0.04%降到0.0024%。应配备促进内部空气循环的设施,流量不低于20升/分钟。配备的食品不少于2000千焦/人·天,饮用水不少于0.5升/人·天。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离式,连续使用时间不低于45分钟。

  第四十二条 救生舱的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救生舱安装在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安装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的巷道中,宜在岩(煤)壁掏槽或扩帮放置。

  第四十三条救生舱应接入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并在舱内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固定电话。安设救生舱处应设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和人员定位基站,对救生舱附近的O2、CH4、CO2、CO、温度、救生舱附近人员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四条 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移动和运输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作业规程,保证移动和运输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全方位检查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

  第六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 紧急避险设施应有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应定期对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期更换产品说明书规定需要定期更换的部件及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应每3个月对配备的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8兆帕时,应及时补气。

  应每10天对设备电源(包括备用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第四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按规定编制的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年应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

  第七章 培训与应急演练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将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每年开展一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纳入监察工作重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八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无相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专篇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没有按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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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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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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