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2月21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起草《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称,教育督导制度自1986年在邓小平同志倡导下恢复重建以来,对推动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义务教育普及与提高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在新的形势下,确保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建立与决策、执行相协调的强有力的教育督导制度十分重要。
《教育法》明确规定,教育督导与评估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都对教育督导工作作了规定和要求。面对21世纪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教育督导担负的新任务,1991年作为部门规章发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从内容到形式都已远不适应。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并尽快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教育督导法规。长期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议要加快教育督导立法,以总结督导工作经验,规范督导实践,进一步提高督导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使教育督导工作全面步入法制化轨道。
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开征求意见下发的通知称,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3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教 育 督 导 条 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
第六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拟订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监测评估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就重大教育问题负责向国务院报告、提出建议,定期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
(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
(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
(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严禁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
(五)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六)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后,应当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教育督导报告;公众可以查阅。教育督导报告公布前应当经教育督导机构所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研究,组织督导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督导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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