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督 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
督学由任命或者聘任单位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 专职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国家公务员,必须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科研、教育行政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经教育督导机构专业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程序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在开展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职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按照学校数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配备督学编制。
第二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专职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的督导。
经常性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的督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的教育工作应当进行不得少于一次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4至5年内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每所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专项督导。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和要求,督导责任区的督学,可以对其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经常性督导,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每所学校每学期应当巡查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并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告;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评,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指导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督导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评选先进、奖励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不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教学秩序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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