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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一枝花"促调解立法 民间调解纳入人民调解(2)

2008年02月26日 09:52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法不禁止都可列入调解受案范围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只是局限在公民婚姻家庭方面的矛盾纠纷。随着社会转型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利益格局的调整,矛盾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单位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也由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等简单纠纷发展为经济纠纷、下岗待岗职工与企业的纠纷、劳资关系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以及动拆迁纠纷等等。

  为此,《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但是,实践的发展又突破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已经参与到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纠纷的化解中。有些地方人民调解已经参与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化解中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面对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人民调解立法将如何回应?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人民调解法将科学界定调解范围,将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纠纷、刑事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纳入调解范畴。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的都可以调解,鼓励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节约司法成本。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还可以充当特定案件民事诉讼的前置调解组织。上海长宁区、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当原告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小额损害赔偿等纠纷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争得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请其到人民调解窗口申请调解。调解成功的,即以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这对于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诉累”、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将总结吸收实践中的有益做法,考虑有条件地设置人民调解前置原则,如规定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侵权、赔偿以及小额经济纠纷等先行调解,不经调解不能到法院起诉。

  调解书法律效力将获提升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制约目前调解工作的一个“瓶颈”。现有法律没有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调解员费尽心思帮助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被调解对象当回事,难以执行。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调解书就如同“一纸空文”。

  调解协议书没有强制力,直接削弱了调解的权威性,“久调无果,调成亦无果”的状况也造成了社会成本的增高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调解的效力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有关专家建议,此次立法要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的效力,如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的一定期限里,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还将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送交法院,经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效,等同于判决书的效力。或者规定一定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如规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调解协议,反悔一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以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据悉,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在人民调解法中将得到提升。在具备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的基本条件基础上,规定行业性、专业化、职业化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法律专业文凭,实行资格考试准入和年审注册登记制度,加强对调解人员的管理。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立法将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增加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能,把我国民间调解(仲裁除外)统一、规范管理起来,以有利于推进民间调解制度的发展。(记者 柴黎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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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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