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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梁广镇现象”:“良法”也需正确判读

2008年06月16日 10:38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富翁梁广镇涉嫌犯罪,因其身兼广东省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在是否许可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时,两地人大常委会意见相左,结果检察机关左右为难——

  “良法”也需正确判读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副主任李正斌

    一个看似简单的司法问题如此引人注目,至少说明这个事件具有典型意义。

  正如很多人所分析的,“梁广镇现象”是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挑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上述法律本版均简称选举法、代表法)对于公民身兼数个代表资格的问题,只规定可以兼任不同级别(还必须有行政区域上的隶属关系)的人大代表,但是否可以兼任同一级别的不同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或不同级别的无行政区域隶属关系的人大代表,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不同的判断,以致出现“梁广镇现象”。

  其实,现有法律的规定已经隐含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如选举法中“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的规定,实际上表明一个公民只能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工作地登记一次。从逻辑上说,其被选举权也就只有一次。而选举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等规定,则说明代表资格与其登记的行政区域的对应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梁广镇现象”产生的合法性。

  退一步讲,即使梁广镇的双重同级代表资格是有效的,这里也还有一个对“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保障权”的理解问题。实际上,代表法所规定的“豁免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能够更好地履行代表职务,决不是说人大代表涉嫌违法犯罪不能追究。

  对法律产生误读,说明加强法律解释的工作尤其重要。那种把代表称号视做变相政治优惠措施和奖励,或加以地方保护的做法,是有碍本地区长远发展的短视行为。而把人大代表当做逍遥法外的“护身符”的做法,更是对人大代表这一神圣职务的亵渎。

  人大常委会不宜判断逮捕条件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景龙

    为保障人大代表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代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由此可见,云浮市检察院在未得到百色市人大常委会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梁广镇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享有“法外开恩”的特权,许可程序设置的初衷,是保障代表更好地履职。人大常委会进行许可审查时,着眼点应放在强制措施是否会影响、干涉人大代表履行职务,而不是判断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以及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是否符合条件。否则,就会有侵犯司法机关职权之嫌。其实,只要排除故意阻挠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及时予以许可,配合司法机关展开调查。结合“梁广镇事件”不难看出,百色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欠妥。

  追本溯源,“梁广镇事件”之所以发生,源于其身兼两地的同级人大代表的身份。相信这种情况绝非个例。要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只有通过修改选举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在同级的代表选举中,选民只能行使一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尽可能避免“梁广镇事件”的再度重演,对于个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故意不许可的情况效用不大。要避免许可上的尴尬,还需修改代表法,进一步明确人大常委会许可的程序和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政治制度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韩旭

    从事件进展看,在处理“梁广镇事件”时,两地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遵循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为实现某种“实质正义”而突破法律程序,这应该是积极的一面。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已步入法治轨道,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有些时候并不能为解决某个问题提供明确的答案。这或许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所固有的悖论。因此,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一方面需要树立并且不断强化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但是,实践中我们往往看到,每当出现某种社会问题时,总有人呼吁应当加紧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循着这样的逻辑,对于“梁广镇事件”,许多人会把问题主要归咎于法律存在漏洞,呼吁修改相关法律。的确,无论制定新法律,还是修改已有的法律,对于完善法律体系和推进法治建设都至关重要。不过,在强调立法或修法之前,并不意味着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治理手段不可运用,除了法律,我们还应重视道德、公共舆论等社会控制和社会调整机制的意义和作用。在“梁广镇事件”中,舆论和媒体实际上就发挥着很大的影响作用,通过报道对事件所涉及的人、机构以及公众产生影响。而这些法律之外的社会治理机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有助于解决或缓解上文所述的法律作为社会治理机制所面临的那个悖论,从而更有利于法治的实现。

  “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大元

    有学者认为,“梁广镇现象”虽然从代议制本质上看不具有合理性,但不能说不合法,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不明确。我不赞同这种观点,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具合理性。

  从代表法来看,跨区担任代表职务实际上是被禁止的。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这一条的规范意义在于禁止人大代表两地兼任。因为既然代表不在本区域内居住或工作,那么代表与本选区或选举单位之间的实际利益关系不再存续,无法有效地代表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也就失去了担任人大代表的法律意义。

  从选举法来看,我国选区的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但选民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不能重复参加选举。在选民登记程序中,选民一般是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的,如在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必须由户口所在地开具在当地没有参加选举的证明。其目的也是防止重复投票。如果选民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需出示户籍所在地开具的本人放弃原户籍所在地选举权的程序性要件。这些规定表明,法律文本上并不存在当选为两地人大代表的依据。而且,“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直接违反了选举法所规定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梁广镇现象的出现,反映出目前人大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问题。如人大代表身份问题、人大代表与选区利益关系问题、选举法律程序与利益关系的协调、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依法行使许可权的性质是什么,等等。总之,梁广镇“兼任两地人大代表”是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关部门应该尽快依法采取措施,如通过人代会“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罢免人大代表职务或确认代表当选无效等方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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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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