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1月20日电 据国土资源部网站消息,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土部今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征求于2008年12月1日截止。
征求意见的传真是010-66558543,E-mail:hwchi@mail.mlr.gov.cn。
以下是该征求意见稿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一节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农业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置的;
(四)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生态保护、避让灾害等原因,国家已对农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调换土地的,迁移的农民集体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新增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节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六十条》实施时已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公路用地以及新建铁路和公路两侧未经征收的保护用地和其他用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电力、通信等杆塔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凡未经征收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确定为该乡(镇)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镇、公社)、村(大队)批准或者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乡(镇)或者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者村经依法批准,从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业使用本乡(镇)、村或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家庭联产承包中,村农民集体已经打破村民小组界线发包的土地,确定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生活便利和土地合理利用,相邻农民集体之间调换土地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土地征收、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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