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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就《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意见(2)

2008年11月20日 19:0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靶场、试验场、训练场等军事设施用地,依照解放初期土地接收文件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者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通过接收、征购、征收和划拨等方式取得,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以及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的保护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授权经营的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给企业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被授权经营的企业。

  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资产入股设立企业法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该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后,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

  第三十九条 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的独立开发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第四十条 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第四十一条 地下或者地上管线设施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应当依书面合同确定地役权。

  第四十二条 与地表建(构)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地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同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与国家关于航空、人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且不得损害已经确定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比例,确定其按份共有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使用权人将其按份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确定其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七条 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协议确定。但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场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从国有农场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者批准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依法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外,按现状确定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六十条》公布时,国有农场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未经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依法通过转让、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灭失后,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本农民集体依法收回。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时,其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部分,应当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除、改建、翻建或者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空闲或者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民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者接受破产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土地。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调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指界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使用现状等调查情况确定权属界线,并进行公告。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后异议不成立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军事设施、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不改变区域内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但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限制条件。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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