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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