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4)——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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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办就《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4)
2009年03月25日 14:33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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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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