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道德高尚、学识渊博、阅历丰富,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政府参事的选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向参事室推荐政府参事人选;
(二)参事室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政府参事任职条件,商有关部门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室根据考察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政府参事拟聘人选,呈报本级政府审定;
(四)政府首长签发聘书。
第九条 政府参事每届任期5年;确因工作需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十条 政府参事受聘期间不办理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享受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职级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政府参事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室申请离任,由参事室报请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参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建言献策;
(二)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重要法律法规草案、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四)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五)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六)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聘任的参事可以直接向本级政府领导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了解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旁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列席本级人民政协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 政府参事应当以参事工作为主业。
政府参事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六条 政府参事是政府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政府参事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重要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参事工作,为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政府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室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参事室负责对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参事室应当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呈报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跟踪了解参事建议落实情况;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必要的考核,并向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反馈。
第二十条 政府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政府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政府参事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参事的人事关系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参事室报请政府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参事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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