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文)(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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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文)(2)
2009年08月28日 17:0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有当事人在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执行处罚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六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二日内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七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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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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