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文)(3)——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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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文)(3)
2009年08月28日 17:0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受理。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八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案件,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执行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并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冻结,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划拨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二)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未将款项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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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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