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热议“尊严说”: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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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热议“尊严说”: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2)
2010年03月22日 10:22 来源:北京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

  主持人:结合人类社会的实践,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刘作翔: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我所理解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我们要在全社会强调和树立这一意识。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现实的等等各种原因,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客观地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和现实。我们不是乌托邦主义者,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必须承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别。每一个社会都有贫富差别。但这种由于财富及地位的差别不能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我们说人可以有贫富之差,但不可以有贵贱之分。这是现代社会区别于封建等级制社会的根本点。在现代中西方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有住豪华别墅的,也有住“蜗居”的;有开豪华小车的,也有靠双脚踏车的或步行的;有每天山珍海味的,还有少数未达温饱、尚不富裕的。所有这些差别,都不能构成人格上的差别。我所讲的“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是指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城乡等等。这正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理念。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黎民百姓,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有穷人也有富人是社会的常态,但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在法律人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我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中国有漫长的封建等级制历史、深厚的“官贵民贱”文化陋习和“官本位”的体制文化影响,加之改革以来金钱权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要在中国社会真正树立起公民人格平等的意识,还需要社会各方很长时期的努力。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对法律提出了更高要求

  主持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若从法律的角度看,对法律提出了哪些更高要求?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项抽象的法律理念,要使其得以真正落实,就必须在法律上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要将保障人的尊严确立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来检视法律的内容是否与人的尊严的要求相吻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考虑人的本性、本能以及自然的需求。那种违背人的本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在贬低人的人格,亵渎人的尊严。当然,人的尊严的要求,也为保护社会上的弱者提出了重要的立法任务。所以,加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是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不仅是要保障人们拥有较为充裕的物质生活待遇,同时也需要有精神上的自由。只有人在物质条件得以改善的同时,给人以一个相对独立、自由的精神空间,才能够激发起人的尊严意识,也才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精神财富。

  在守法层面,人的尊严强调法律的可接受性,不能要求人们做自己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正如古老的法律格言所指出的那样,“法不强人之所难”,如果一部法律超出人的实际能力、不考虑人的所在处境,一味以高标准、严要求来迫使人们进行某种行为,那同样是对人的尊严的不尊重。

  尊重人的尊严,诚如马克思所言,国家应当本着道义的精神来对待公民

  主持人:现在在一些地方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从人的尊严角度来执法的现象。对此,我们应该怎么看?

  胡玉鸿:在执法层面上,要将涉入法律的人作为主体看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拥有尊严地被接受制裁,这是考验一个国家的司法能否尊重人的尊严的根本所在。实际上,刑事领域由于涉及到对罪犯的惩处,因而也是最易侵犯人的尊严的场合。在这里重温革命导师的教导是必要的。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中,马克思指出,国家应当本着道义的精神来对待公民,即使是那些违反国家所颁布的森林条例的人(统治者眼中的“犯人”),仍然没有失去其人的尊严,相反,“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脉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尊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在此,马克思以诗意般的语言描述了个人的神圣地位:国家的肢体、士兵、见证人、集体的成员、备受尊敬的家长,这一切又全都通过“公民”这个神圣的字眼彰显出来。

  马俊峰:所以,法律制度还应具有一种倡导社会文明,引领观念进步的作用。“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更是一个现代人所必备的基本观念和素质,法律制度应该引导和强化这种观念。从某种角度来讲,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设计,就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否则就走向了现代文明的反面。

  胡玉鸿:相对于人的尊严而言,国家和社会更多地以“义务主体”的形式出现。就国家而言,它承担着维护人的尊严的使命,同时又负有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义务。所以,当我们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时候,每个人根深蒂固并且是最为本质的要求就是被尊严地加以对待。对此国家必须控制自己的权力范围,保持人们独立的私域;它必须尊重人们的自主选择,宽容社会多元化的生活方式;它必须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使权力的运作不至于损及人的尊严。当然,国家是管理者,法律是调控人们的行为规范,但国家管理与法律规制应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当人们感觉自己的工作是有意义和令人满意的话,人就会感觉自己是个有价值的人。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是一个理想目标,我们应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为之努力

  主持人: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既使人振奋鼓舞,也使人感到责任非常重大。那么,应该以怎样的态度为之而努力?

  刘作翔:我们也要看到,以上这些要求,都是应然的标准,即我们应做的工作及应奋斗的目标。但要实现上述目标,可能还需要有一个分阶段和循序渐进的过程。人的尊严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以说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中国如此,国外也是如此。我们不能以空想主义的态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最基本的方面看,改善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可能是相当长时间内政府的最重要的工作任务。以一些地方的交通为例,当成千上万的每天依靠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一族,在上下班高峰时段挤在水泄不通的公共汽车或地铁里时,人贴着人,连个身子都转不过来,尤其在炎热的夏天,这时,谈人的尊严都觉得是一个很奢侈的话题,就会感到,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不断改善交通条件,使人们都能在通畅干净卫生的交通工具里通行,是让人有尊严的生活的重要内容。依此类推,民生的其他方面也同此理。

  在摈弃乌托邦幻想的前提下,在承认社会差别的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要强调,如果这种差别一旦超出社会的容忍度,就会使社会失衡,也有违社会公平及其理念,也难以“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所以,“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一话题,所涵盖的领域是那样的广泛,所涉及的内容是那样的丰富多样。它是一个理想目标,但为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又必须从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一步步去努力。我们既要摈弃各种不切实际的乌托邦幻想,承认社会现实中存在的差别;但又要坚持社会公平理念,对于畸形发展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现象,要毫不留情地予以批判和纠正,以逐步实现“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社会目标。(马俊峰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 刘作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胡玉鸿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王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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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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