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刑罪名仍存争议
难以遏制的盗砂现象,带给法学家的不仅是震撼,更多是思考。其中,这一行为究竟应不应当以刑法论处、以何罪名入刑成为关注焦点。
刘惠荣,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博导。从2007年起,这位长期专注于环境法研究的学者每年都会为中国海监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培训。在她的印象中,最早向她咨询盗采海砂相关法律问题的学员来自南方海区。此后,刘惠荣不无惊讶地发现,培训中越来越多的各地学员提到盗采海砂的案例,“可见这种案子在沿海各地出现的频率之高”。
“在我国,无论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均没有明确专条规定盗采海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给执法带来法律上的空白。”刘惠荣说。
2010年夏天,青岛市黄岛区委政法委专门邀请法律专家召开了一个小型研讨会,主题是盗采海砂行为应不应当入刑。与会专家来自山东科技大学、青岛科技大学、中国海洋大学等,作为与会者之一,刘惠荣回忆,此次研讨会召开的背景是当时烟台莱州已经开始引入刑法处理盗砂事件。“而之前,该问题在法学理论界一直没有得到关注。”刘惠荣说。
相对于目前行政处罚并不足以遏制盗砂行为的现状,与会专家最终达成了盗采海砂行为应当入刑的一致看法,但究竟以何罪名入刑仍存在颇多争议。
刘惠荣向中国青年报记者介绍,争议主要集中于3个罪名: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海砂是国家资源,应属于这一范畴。”刘惠荣称,鉴于盗采海砂现象之猖獗,很多法学家认为以盗窃罪论处偏轻。
此外,刘惠荣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同样有失偏颇。“刑法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采取列举法,如放火、决水、爆炸等几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秉承的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列举的行为中没有包括采挖海砂,那么它是不是属于未列举的呢?从我对法的理解,我认为这个口子不能随便放。如果任由裁判案件的人随意扩大解释的话,可能导致枉法裁判的后果。即使需要扩大解释的话,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是作出司法解释,才可以适用。”
“非法采矿罪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未经合法程序、没有获得采矿权的采矿行为,应该适用这个罪名。但以上3个罪名都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海砂的性质。”刘惠荣说。
在刘惠荣看来,海砂具有两方面属性:资源属性和作为海洋生态不可或缺部分的生态属性。“盗采海砂以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其实主要针对的是海砂的资源属性,但这种行为带来更大的危害是破坏了海洋生态。因为海洋生态一旦被破坏,损害后果可能会持续扩大,且难以恢复。从这一点来看,我认为刑法应更加关注海砂的海洋生态组成部分这一属性。”
行政执法“五龙闹海”
除了刑事责任,非法采砂涉及的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刘惠荣认为,从民事赔偿责任角度来讲,对盗采海砂行为进行民事赔偿追索的主体应当主要是国家。“除已经分配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外,海砂的权属应当是国家的,但是在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上,政府部门尚处于不作为状态。面对近乎猖狂的盗采海砂行为,我们政府行政执法已经疲于奔命了,更谈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
而行政责任,在刘惠荣看来是目前惩治盗采海砂行为最为现实的和直接采用的,主要是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根据《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对此行为罚款最高限额是20万。但据我了解,一艘非法采砂船一晚上就能赚100万,它们往往是流动作业,即使是偶尔被抓到,没收了违法所得,其非法获利仍远远大于其成本。因此违法者经成本效益分析后大多会选择铤而走险,继续从事盗挖海砂行为。所以目前各地的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
“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之所以关注对盗砂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也正是因为行政责任惩治力度不够。”刘惠荣主张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责任方式共用,很好地配置起来,以更加有力地打击盗采海砂行为。
此外,海洋管理长期以来存在的所谓“五龙闹海”局面同样为人诟病。“执法部门太多,政出多门,而且由于行政区划的限制,使得对流动作案的非法采砂行为,各地执法部门难以发挥实效,所以最好应当实行区域联动。在本地区内,由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由海监、公安、边防等部门共同行动,形成合力,有效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刘惠荣说。
目前,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已在尝试各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并取得一定成效。截至2010年10月,共出海60余航次,查获非法盗砂船11起,其中刑事拘留37人,逮捕5人,罚款60余万元。
2010年10月,青岛当地媒体刊出一条“海砂"回家"”的报道。报道称,黄岛开发区政法委联合公安、海洋与渔业局、边防大队等部门联合执法,将查获的两万余立方海砂返回到被盗海域。
“其实还砂入海的只是少数,更多的海砂已找不到"回家"的路。”原晓军不无忧虑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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