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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不断 中国铁路法律法规"落伍"亟待立法突破(2)

2008年07月14日 10:49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火车晚点承运人责任难定

  记者了解到,除客票外,火车晚点后铁路对乘客该负什么责任,是另一个让乘客非议颇多的问题。

  铁路法对火车晚点赔偿没作规定,但却有14名乘客每人拿到200元的“赔偿”。这个发生在3年前的经典案例,令许多学者记忆犹新,张长青也不例外。

  2005年2月18日,一列由上海开往南京西的T722次城际列车晚点两个多小时。14名旅客“霸车”,要求铁路方向他们赔礼道歉并提出赔偿要求。经过长达5个小时的僵持,铁路方最终向每位乘客支付了200元,并派专车把所有的乘客送回家中。

  据铁路承运人———南京铁路分局的有关人士透露,出那200元实属无奈,因为乘务员工作时间太长,实在与旅客拖不起时间,他们自掏腰包筹集了这笔“赔款”,为的是早点回家休息。

  可见,这次赔偿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

  一位铁路运输专家告诉记者,导致铁路晚点的原因很多,气候不良、线路施工、列车超员、牲畜上道、设备故障、行人车辆抢道等原因。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也能造成列车晚点,如不法分子破坏、突发事件和政府出于国家利益的干预等。火车晚点包括延迟发车和延迟到达两种。对于延迟发车类晚点的处理,铁路法与合同法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延迟到达的情形,铁路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旅客获得救济的方式,其实就是没有明确铁路承运人的民事责任。

  对此,张长青有着自己独特的看法。他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还兼具为社会服务的职能。比如,“非典”期间,很多长途汽车停止运输,但火车依然正常运行;春运期间,旅客骤增,为了保证旅客回家过年,铁路要临时加开车次,加开一辆客车,要停开3趟货车,造成了货运市场的经济损失。因铁路的社会公益性决定,它必须随时听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所以,要综合看待火车晚点问题。法律就延迟发车对旅客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退票或改乘其他车次;延迟到达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考虑适用损害赔偿,但必须是由于铁路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到达。

  在司法实践中,火车晚点的诉讼常常困扰着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们,因为,旅客因晚点请求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据记者了解,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虽然对火车延迟到达给旅客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均对旅客人身伤亡及携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出了规定,那么,法院可否根据民事法律效力层次,从高层级法律着眼,分别适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来满足旅客因火车晚点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权呢?

  “可以,这也是我们的一个研究成果。”张长青肯定地说,法院可以支持旅客请求晚点赔偿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铁路法没有完善之前,法院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受理诉讼。

  铁路企业与社会职能需厘清

  据了解,目前全国共有18个铁路局,它们全部都是企业法人。这就意味着铁路局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民事主体。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铁路运输价格一直由国家管理,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像其他市场主体那样,具有产品价格自主权。目前我国铁路运输中的抢险救灾物资运输、支农物资运输、军运物资运输、伤残军人和学生运输、春运农民工的运输、军用客运、市郊旅客运输、铁路直线运输等,都没有考虑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营成本,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这一点,从铁路目前的运价每人公里基价0.05861元可以看出,为了照顾边远地区的发展,铁路实行了大幅度递远递减。而公路和民航的价格则更为灵活,更适应市场。

  既然是企业,就要想办法挣钱,为职工谋福利,为国家创价值。但是,由于铁路企业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要想自由翱翔在市场中,必须借助法律厘清其企业职能与社会职能。有专家建议,铁路企业的社会职能应该依法界定、单独管理,这部分投入不应记入企业的经营成本;其企业职能部分,应该用市场的办法管理,这样可以分清责任,提高效率。

  “按照这个思路理解,国家对学生票、伤残军人等票价的补助,不应让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而应由相应的部门承担,如教育部、民政部等。”有关专家认为。

  政府监管职能缺少目标定位

  “为什么铁路部门政企职能一直难以分离?主要是因为铁路网面积大,涉及统一调度和铁路建设用地问题。”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一个企业很难解决遍布三十多个省市的路网问题,而与地方协调铁路建设用地问题也不容易,更重要的是,铁路路网建设需要国家性战略规划。由此可见,铁道部监管和协调职能的重要性。

  据多位铁路问题学者的研究,政府部门对铁路运输企业主要是直接管理,而不是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所以真正意义的监管是不存在的,但从行使的职能看,监管却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制定标准、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事件。

  张长青认为,从法律角度讲,铁路运输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有:缺少监管对象,企业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而是形式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不明确;铁路没有规范的行政监管行为,有的只是行政控制行为;监管内容不明确,对于哪些问题需要政府行为监管,哪些应由企业自己按照市场调节,法律缺少清晰的界定;缺少监管程序,铁路运输市场的监管需要一套规范的程序,但由于政企不分,导致企业主体不能真正建立,监管难以进行。

  那么,政府对铁路运输市场监管的应有之义是什么?张长青表示,政府应该监管铁路运输市场的进入与退出,如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是否合格,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监管铁路运输市场的市场行为,如运输价格是否合理,服务质量是否达标等;另外还有安全运营和铁路运输技术管理。

  “我国有着世界上最广阔的铁路网和数以亿计的旅客,铁路作为国计民生的生命线,能对其依法管理、合理分配、创大效益是人们的美好期待。”张长青最后说。

  目前铁路客票的6个特征

  相关链接

  ★是铁路承运人依法、单方面印制的铁路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客票本身不是合同;

  ★客票记载的内容如车次、乘车区间、价格等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是铁路客运的原始凭证,但不是惟一证据,只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

  ★是铁路运输的凭证,整个运输过程都围绕客票展开;

  ★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转让;

  ★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目前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客票还是旅客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记者 陈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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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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