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巧,当天柜台监控器又出了毛病,优越城百货无法证明顾客当天取走了价值71000元的首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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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奇
同样的证据
相反的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优越城百货所提交的包括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商品标牌和保证单均由单方制作,且没有程某英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其所指的该4件商品交付给了程某英。而4位证人均为其员工,与优越城百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优越城提交的证据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价值71000元的4件商品交付程某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于今年2月11日驳回了优越城百货的诉讼请求。
优越城百货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三次开庭,程某英均没有到场,也没有申请延期开庭。
本月25日,法院第三次开庭,法官当庭质问程某英为何三次公开审理都不到庭,代理律师陈甫书回答,程某英正在外地出差,此前她曾遭受不明人员的电话恐吓,第二次开庭因为去健身时被人打晕而不能到庭。
庭上,法官要求代理律师提供程某英自认购买的1000元的钻石耳钉及保证单等证据,律师称程某英已经将钻石耳钉及保证单送给外国客户,而电脑小票、商品销售单已经扔掉;法官再询问该外国客户资料以及出入境、航班等情况,律师以程某英不想透露客户身份为由拒绝。其后,法官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优越城百货承认自己确实存在过错,同意调解,但程某英的代理律师则表示不愿意。
二审法院也认为,优越城百货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保证单没有程某英的签名,在程某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同时,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只是一般举证规则。”庭审中,法官话锋一转,说在适用一般举证规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还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据以及程某自认的情况,可以认定程某英应当持有相关凭证。如果程建英出示其自认的1000元的商品与保证单,即可证明其当时所购的实际商品。但程某英在面临诉讼风险的情况下,以不愿打扰客人为由拒绝出示相关证据,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程某英故意回避重要事实,认定其在优越城百货购买71000元商品而仅付款1000元的事实成立,遂判决程某英5日内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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