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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推拿》侵权案:尊重原作版权是改编的前提

2014年04月02日 15:24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参与互动(0)

  编者按

  从金庸、古龙、梁羽生的武侠小说,到琼瑶、张爱玲谱写的爱情童话,再到J.K。罗琳的奇幻文学《哈利·波特》……热门小说被拍成影视剧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有的小说被改编成剧本并出版后,原作者却与改编者之间因为“改编作品是否有权出版”发生了纠纷。近日,编剧陈枰、西苑出版社未经原作者毕飞宇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飞宇同名小说《推拿》一书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落槌,再度引起了作家与编剧之间权利归属的讨论。

  案件追踪

  《推拿》出了个孪生兄弟

  3月19日,《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原告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枰、西苑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禾谷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被告陈枰、西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被告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图书《推拿》;被告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毕飞宇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毕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没授权剧本出版

  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2008年8月26日,毕飞宇与人民文学出版社就小说《推拿》的出版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毕飞宇将小说《推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2011年8月,小说《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

  2013年8月,原告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了由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推拿》,署名陈枰,封面和书脊上注明“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第八届茅盾文学奖得主毕飞宇同名长篇小说改编”。由于陈枰版《推拿》属于毕飞宇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未经毕飞宇授权,不具有出版或许可他人出版的权利。而该书的出版也误导了消费者,对毕飞宇版《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枰、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陈枰版《推拿》,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20.4万元,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2万余元,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陈枰版《推拿》。

  焦点: 授的是改编权还是出版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枰版《推拿》是否取得过原告毕飞宇的许可。那么,获得了毕飞宇授予的剧本改编权的第三人——禾谷川公司,是否授予了被告陈枰出版改编作品的权利?禾谷川公司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禾谷川公司述称,其委托陈枰将小说《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属于改编作品。根据禾谷川公司与陈枰签订的创作合同,剧本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如下划分:禾谷川公司享有剧本著作权,但编剧署名权、剧本的图书发表权归属于陈枰。禾谷川公司表示从未代表原告毕飞宇授权任何人出版剧本。陈枰版《推拿》与《推拿》电视剧剧本也不是同一部作品。而是根据小说《推拿》再度改编的小说,因此,西苑出版社是否侵权与禾谷川公司无关。

  3月29日,二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中辉告诉记者,毕飞宇授权给中融公司的权利为电视剧剧本改编权,并明确约定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利。之后中融公司将《推拿》小说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禾谷川公司,毕飞宇对此次转让行为虽出具书面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毕飞宇并未明确表示许可《推拿》小说改编后的作品有权进行出版发行。

  被告:剧本有独立著作权

  陈枰、西苑出版社辩称:陈枰版《推拿》在封面明确标注“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第八届茅盾文学奖得主毕飞宇同名长篇小说改编”,因此陈枰版《推拿》不是小说,而是电视剧剧本。

  被告认为,陈枰版《推拿》是经过原告毕飞宇层层授权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是行使改编权的作品,是具有独立著作权的全新作品。而人民文学出版社被授权的仅是小说《推拿》的专有出版权,并未被授予改编权。因此,人民文学出版社对于改编的电视剧剧本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改编权和被告出版的电视剧剧本提出主张。

  被告称:毕飞宇将《推拿》的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授权给中融影视文化公司,之后中融公司又转授权予禾谷川公司,其后陈枰从禾谷川公司获得了授权。陈枰将《推拿》电视剧剧本授权西苑出版社出版发行,保证其拥有相关权利,并承诺若发生侵权,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西苑出版社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而陈枰改编创作并授权西苑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剧本《推拿》是经过陈枰授权和转授权许可的,不存在擅自使用《推拿》名称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也不成立。

  法院: 无证据表明被告获得许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禾谷川公司与陈枰就改编后的《推拿》电视剧剧本进行了权属划分,但在权利流转过程中,被告陈枰和西苑出版社无证据证明陈枰版《推拿》的出版行为取得了原权利人毕飞宇的许可。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陈枰、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飞宇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飞宇同名小说《推拿》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毕飞宇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关于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一节,法院予以驳回。

  延伸采访

  划清权利界限是签合同的关键

  对于法院的判决,人民文学出版社《推拿》一书的责任编辑赵萍3月28日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法院虽然认定被告侵犯了毕飞宇的著作权,但判赔数额太少,被告违法成本太低;其次,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受到惩罚,令他们感到很遗憾。前不久,人文社在与某手机运营商洽谈小说《推拿》的授权时,对方拒绝的理由就是:他们已经购买了另一本《推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京东、当当、卓越网销售。这给人文社造成了很大损失。

  原告代理律师张中辉也告诉记者,他认为陈枰版《推拿》不能归于电影剧本,因为该书的版权页上标注为“长篇小说”,这部小说的上架建议也是“长篇小说”。另外,该书内容也不是剧本形式,很容易让读者混淆。目前他正在准备上诉材料,是否上诉还要看当事人的意见。

  3月27日,编剧陈枰在其新浪个人微博发表了一篇长微博,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毕飞宇的《推拿》和她所著的电视剧剧本《推拿》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它们之间是原生和衍生的关系。她提出,如果毕飞宇授权给中融公司的权利为电视剧改编权,并明确约定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利,那么,中融公司在授权禾谷川公司时就应把这种约定延展到新签的合同中。因此,她和西苑出版社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准备提起上诉。

  对此,赵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其实,毕飞宇之所以这次在授权时专门对出版电视剧剧本作出了权利限制,是因为之前他已经吃过类似的亏。

  剧本的作者到底拥有哪些权利呢?针对这一问题,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王清教授告诉记者,《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改编前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改编授权,而且在改编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在此案中,由于《推拿》小说的作者毕飞宇在进行授权时,特别禁止了所谓的“电视小说”的发表情形。因此,编剧要想将剧本出版成书,必须征得原作者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但在现实中,有很多作者进行授权时并不清楚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很多人会一揽子将自己的著作权都授予某公司,直到发现别人拿着自己创作的作品赚得盆满钵满,而没自己什么事儿时,才明白原来著作权可以给自己带来更多财富。王清认为,在此案中,毕飞宇的做法值得作家们借鉴,他希望有更多的作者在授予不同权利给不同使用者时,能明确划定不同权利的权利界限。记者 邹韧

  专家观点

  尊重原作版权是改编的前提

  核心提示

  在中融影视与禾谷川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尽管标明是“全权转让”,禾谷川随后与陈枰也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划分,但均仅仅局限在毕飞宇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剧本、电视小说的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同时按照该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购得影视剧改编权的公司可以通过与编剧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和如何行使。实践中,往往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影视公司,编剧享有署名权,剧本出版时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还有一个最为关键的“但书”:改编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五条进而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影视公司或编剧在出版剧本或电视小说时,应当获得原著作者的许可,否则就应当依照《著作权法》承担侵权责任。

  毕飞宇在与中融影视签订的合同中,将电视剧改编权授予了对方,但是明确约定,对方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益。也就是说,毕飞宇虽然授权影视公司将自己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但是根本没有授权其出版电视小说。所以,在中融影视与禾谷川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尽管标明是“全权转让”,禾谷川随后与陈枰也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划分,但均仅仅局限在毕飞宇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剧本、电视小说的出版权。所以,陈枰在博客中表示自己跟禾谷川签订的编剧合同,跟西苑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完全合乎法律手续”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她自己理解的偏差或疏忽。既然二被告拿不出毕飞宇授予出版权的证据,那么就得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提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法官依照惯常的“填平补偿原则”,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程度、过错等因素,仅仅判决给予5万元的赔偿。据了解,法院关于文字作品的赔偿标准,一般都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在每千字100元的2倍~5倍范围内掌握。因此,国家版权局修订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非常重要,应该尽快出台。

  在类似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遭受的实际损失需要提交一些证据。比如由于侵权作品的销售,导致既有订单无法履行,批发商、零售商、电商退货。另一方面,要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这一点难度较大,因为很多侵权人采取隐瞒印数,多点印刷,伪造单据等手段,让原告很难查到实际印数和销量。这方面需要原告和律师的智慧。

  当然,如果原告毕飞宇发现各大网络有销售陈枰版《推拿》电子书、有声版、广播版,还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

  至于西苑社对人文社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这关系到人文社毕飞宇版《推拿》的市场前景,也关系到此类行为对图书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规制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法官没有支持人文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是人文社仍然可以以西苑社“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国家版权局在《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中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5万元。而且,版权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干。

  笔者也在此建议国家版权局尽快颁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对多次侵权引入惩罚性规定。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作者 张洪波)

【编辑:上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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