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全文)(2)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机关、单位内部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确需送外维修的,应当送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六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统一管理,集中实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确保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在具备保密条件的环境内进行,或者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必要时设置警卫力量。
密品及其介绍、使用说明材料,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无法做出标志的,应当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密品的交接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和签收手续。
机关、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接触密品的人员应当经过批准,作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密码保护和边界安全防护等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涉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运行维护等,应当选择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安全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合格后,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国家安全部门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使用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系统不再使用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涉密采购项目应当确定密级,采取保密管理措施。
采购涉密工程和服务,应当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服务提供单位进行保密审查,提出保密管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采购涉密货物,应当坚持国产优先,使用前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测;采购的安全保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二)依法注册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
(四)具有承担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三)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四)从事涉密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服务,以及会计、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条 日常工作中产生、处理或者保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涉密岗位。涉密岗位按照日常工作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在绝密级岗位工作的为核心涉密人员,在机密级岗位工作的为重要涉密人员,在秘密级岗位工作的为一般涉密人员。
机关、单位确定涉密岗位情况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诚实可靠,品行端正;
(四)具有涉密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确因工作需要,任用、聘用国家特需的外籍人员在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工作的,应当报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任用、聘用为涉密人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的;
(四)曾因严重违反保密规定被调离涉密岗位的;
(五)有其他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
新录用工作人员到涉密岗位工作的,涉密资格审查应当与录用审查同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涉密资格审查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负责。主要程序是:
(一)本人如实填写涉密人员资格审查表;
(二)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依据涉密人员条件,通过调阅档案、走访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作出审查结论;
(三)报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涉密资格审查档案应当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查阅、使用、移送的,应当经过本机关、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
机关、单位应当将确定的涉密人员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省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心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要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涉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涉密资格复审。一般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每隔5年进行一次复审,核心涉密人员每隔3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涉密人员进行上岗保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涉密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涉密人员保密承诺制度。涉密人员上岗、离岗、离职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不签订保密承诺书的,不得上岗或者办理离岗、离职手续。
经批准临时参与涉密活动的非涉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对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涉密岗位。
第四十九条 涉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机关、单位报告:
(一)发生泄密或者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发现针对本人渗透、策反行为的;
(三)接受境外机构、组织及非亲属人员资助的;
(四)与境外人员结婚的;
(五)配偶、子女获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国家秘密安全的个人情况。
第五十条 涉密人员因私出境应当经所在机关、单位同意。属于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机关、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的,应当清退所保管和使用的全部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核心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3至5年,重要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2至3年,一般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1至2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人员的具体脱密期由所在机关、单位确定。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含脱密期内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出境,不得到境外机构、组织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劳务、咨询或者其他服务。
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由原机关、单位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调入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脱密期管理可以由调入机关、单位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岗离职或者出境逾期不归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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