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全文)(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活动和项目管理情况;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面保密检查或者专项保密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应当书面通知受检机关、单位,告知检查内容和要求。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保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检查时,可以就与保密检查有关的问题查阅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必要时,可以封存核查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设施设备。
对没有书面通知、未出示工作证件或者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受检机关、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向受检机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提出整改要求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必要时组织复查。
第六十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机关、单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泄密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查明泄密事实、泄密责任人和相关证据;
(二)已经采取补救和整改措施;
(三)已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或者已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机关、单位查结的泄密案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的泄密案件,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泄密案件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查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查结的,应当说明原因,经登记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登记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登记并出具清单。清单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缴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六十七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应当提交需要鉴定的文件、资料和相关物品,并提供相关背景材料。
第六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有关机关提请鉴定的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密级鉴定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密级鉴定,出具密级鉴定意见。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密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包庇、纵容泄密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对揭发、检举泄密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中,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保密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检测评估和审批,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或者处罚: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泄密危害的;
(三)主动报告,积极配合泄密案件调查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处罚: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屡次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一次泄露国家秘密较多的;
(三)拒绝提供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或者隐匿、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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