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2)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对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1年3月,国家保密局将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发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征求了意见,就条例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了有关部门的座谈会,赴上海、四川听取了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根据各地各部门的意见,我们会同国家保密局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
保密法第九条规定了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在保密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界定,以便使确定国家秘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规定,保密法第九条所称“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妨害国家外交外事活动;(四)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五)妨害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的安全;(六)妨害国家反恐怖、处理突发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实施;(七)妨害国家情报来源保护和情报活动;(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动;(九)导致国家秘密保护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第九条)
二、关于从事涉密业务的保密审查
保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求意见稿从两个方面对保密审查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保密审查的实施主体和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从事涉密业务。(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服务,以及会计、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第三十九条)
二是,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条件和保密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二)依法注册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四)具有承担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第三十六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保密条件:(一)保密制度完善;(二)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三)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四)从事涉密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涉密信息系统的投入使用管理
保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审批是国务院保留的涉密行政审批项目之一。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不能缺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这一环节。但是,鉴于国家安全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的特殊性,对国家安全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的投入使用的管理,另行规定。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安全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合格后,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国家安全部门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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