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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汽车因质量瑕疵被退货 4S店按新车价格再次卖出(2)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1月14日 08:5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法院认为,至于朱华主张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中隐瞒车辆曾被销售过的事实,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车辆差速器存在的锈蚀问题,朱华可要求汽车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诉讼请求,而不变更诉讼请求。对朱华要求退还车辆,返还价款并按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华的诉讼请求。

  微信证明“欺诈”,顾客终审获赔300万

  朱华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汽车公司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已销售过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改判汽车公退车并赔偿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时,汽车公司辩称,销售时并不知道车辆在浙江被卖过一回,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故意。汽车公司举证,朱华当初购车时,已明确告知车辆被使用过,朱华亦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字认可该车“已行驶705公里的实际里程”。汽车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同款车型价税合计均为313万元,正因为车辆被使用过,才在价格上给予13万元的优惠。

  庭审中,朱华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一份微信记录证据引起法官注意。这条微信是汽车公司销售代表王女士当年4月9日上午发给朱华的:“……不是使用过的,我特意问为什么有600多公里,说是抽检的。”

  朱华称,通过这条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汽车公司在销售时未对车辆已行驶里程数产生的原因如实告知,构成欺诈。

  汽车公司对这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他们认为,公司确曾有过王女士这位员工,与朱华的车辆买卖事宜也由她负责,但她已不在公司任职了,朱华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是王女士所发。即使此微信确系她所发,也是王女士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公司虽对朱华提交的与王女士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微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微信记录可以反映王女士就朱华对车辆里程数的质疑作出了解释。王女士作为汽车公司车辆销售人员,朱华有理由相信王女士与他洽谈车辆买卖合同事宜时,系代表汽车公司就车辆里程数问题作出解释。汽车公司提出王女士此微信内容系她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汽车公司向朱华销售汽车时未告知车曾销售给他人,并被他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欺诈。

  对于汽车公司提出的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销售商,应当对其出售的车辆维修、使用及车辆初始状态等基本信息明确知晓,并应在销售时据实告知车辆买受人,其辩称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恶意,不能作为免除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事由。朱华得知车辆曾销售的情况后仍继续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的行为,也不影响对销售欺诈行为的认定。

  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支持了朱华提出的“退一赔一”请求。但因朱华购买车辆后直至诉讼期间一直在使用车辆,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法院根据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朱华向汽车公司支付使用费130万元,此款可从汽车销售公司应予返还的购车款中扣除。

  2014年12月,南京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朱华将车辆退还汽车公司,汽车公司返还朱华购车款170万元,并赔偿朱华购车款300万元。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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