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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最高法发布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2)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4月20日 16: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4. 苹果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涉案申请系《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为由,对涉案申请予以驳回。苹果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其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本案是涉及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新类型客体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象的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图形用户界面可以成为外观设计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以及该类外观设计申请所需满足的条件。法院指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的规定,但图形用户界面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仍应当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以图形用户界面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为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图片、照片或者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本案为今后审理与图形用户界面有关的授权确权类专利行政案件,进一步明晰了审理思路。

  5. 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就药品名称为“金刚藤分散片”的片剂药品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药监局)提出新药申请,湖南省药监局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称,在该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注册过程中,正好公司向审评中心反映该申报药品涉及专利问题。审评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对此出具答复意见。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审评中心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金刚藤分散片”的药品注册申请未与正好公司的专利权形成冲突。方盛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诉权或者向国家药监局撤回异议。后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方盛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专利权。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成立的行为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以律师函等形式体现的警告函的发送对象通常是涉嫌侵权的生产经营者本人。本案的意义在于扩展了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的范围,即本案中的侵权警告是以正好公司针对方盛公司的新药申请而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权利异议的方式体现。虽然它有别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直接建立的侵权警告关系,但由于正好公司提出的该种异议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方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公司发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考虑到市场经营活动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这种当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作出的灵活处理和解释,符合法律设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义。

  6. 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雪舫蒋”火腿始产于明朝,系中华老字号。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系“雪舫蒋”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工贸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8年止。雪舫工贸公司于2007年、2009年两次支付许可费各36万元。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公司于次日向上蒋火腿厂汇入许可使用费36万元。其后,上蒋火腿厂多次在“雪舫蒋”店铺购买到了同时标注“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的火腿。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侵害其“雪舫蒋”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雪舫工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其停止使用“雪舫蒋”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上蒋火腿厂、雪舫工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雪舫工贸公司违约情节轻微,上蒋火腿厂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雪舫工贸公司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与“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改判雪舫工贸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雪舫蒋”和“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创新意义】在同一商品之上同时标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和使用人自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本案中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结合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仍然在于保证商品来源的唯一性这一制度本义,考虑被许可商标的知名度,从雪舫工贸公司同时使用两商标的行为将导致同一商品出现两个来源这一客观后果的角度,推导出消费者将产生“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知,从而影响“雪舫蒋”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并得出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是恰当的。此外,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了这种使用行为对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结束之后的持续影响力,即它会使雪舫工贸公司自有且并无知名度的“吴宁府”商标变相获取和攀附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雪舫蒋”商标商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以及厘清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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