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影视剧热度卖酒被判赔偿五百万 法院: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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蹭影视剧热度卖酒被判赔偿五百万 法院: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得擅自使用

2026年10月21日 09:50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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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件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狂飙”啤酒不正当竞争案入选。

  “狂飙”字样缘何不能任意使用?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为何一同担责?近日,《法治日报》记者前往普陀法院进行采访,还原此案的来龙去脉。

  “狂飙”啤酒现身市场

  《狂飙》于2023年首播,是知名反黑题材影视剧。热播期间,该剧出品方之一、独家享有该剧全球知识产权的某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狂飙”牌啤酒。

  这款啤酒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与《狂飙》片头所用字体高度近似,还聘请剧中角色扮演者代言,并在营销过程中密集使用剧中经典元素,让不少消费者误以为这是影视剧官方联名周边。但实际上,这款酒并未获得影视剧官方授权。

  法院经调查发现,这款酒的幕后推手是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两家公司均成立于《狂飙》播出期间,其中某酒业公司将“狂飙”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某管理公司则从案外人处获得“狂飙”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和销售活动,并于嗣后受让了该商标。

  随后,某管理公司与某啤酒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狂飙”牌系列啤酒产品,并与某酒业公司共同在线上、线下多个渠道开展宣传、销售,在此过程中大肆使用“狂飙”变体字样及《狂飙》经典台词、剧中画面、角色名称等元素。

  可能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庭审中,原告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共同经营“狂飙”酒类产品,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影视剧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啤酒公司受委托生产“狂飙”啤酒,但未尽到专业酒类生产企业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辩称,其早在电视剧播出前,就已通过商标授权和商标转让方式获得“狂飙”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其使用的“狂飙”标识字体系自行设计,与电视剧存在很大差异;在产品宣传中,也向经销商强调不得与电视剧相关联,不存在攀附情形。

  某啤酒公司则辩称,原告并非酒类产品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商品化权益;“狂飙”并非原告独创,各被告使用“狂飙”属于合法使用商标行为;公司生产前已审查商标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尽到相关义务,且未参与后续宣传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陀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狂飙”这类通用词汇构成的影视剧名,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狂飙’虽是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该剧热播,已与剧集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很多人一看到‘狂飙’二字就会联想到这部影视剧,它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本案承办法官林抒蔚说。

  法院认为,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狂飙》播出并获得广泛关注后才注册成立,随即推出多款酒类商品,使用的“狂飙”变体字样与《狂飙》片头所用字形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字样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情况进一步审查或询问,就加工生产酒类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及某啤酒公司应就各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24年12月25日,普陀法院一审判令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8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搭便车”或涉嫌违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商品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姓名、域名、App名称图标等商业标识,或者擅自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将他人相关标识设为搜索关键词,都属于混淆行为。”本案合议庭成员、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吴大成说。

  吴大成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实质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损人利己、“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就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我们所保护的不仅是一个影视剧标题,还延伸到经典台词、角色名称等与影视剧相关的核心元素。这些核心元素达到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就形成作品的商品化权益。”本案审判长、普陀法院副院长刘亚玲解释,这表明,司法保护半径已从传统商标、商号,延伸到具有稳定识别力的内容IP名称,对有效规制新类型仿冒混淆行为、完善不正当竞争领域裁判规则、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提醒,经营者在为商品起名、设计包装、选取宣传素材时,应做好自查并开展检索比对,留存核查记录,切勿心存侥幸“搭便车”;受委托生产方应对受托事项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法治日报记者 张海燕 见习记者 黄浩栋

【编辑:曲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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