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对重点粮食实行价格支持 提高农民种粮收益(2)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安全标准,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自用或者临时收纳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影响粮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欠农民售粮款;
(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四)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垄断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五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保居民口粮消费需求,采取社会救济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消费需要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保证饲料、种子用粮供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粮食消费指南,普及粮食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健康消费,提高居民营养水平。
第三十八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爱粮节粮意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打、储存粮食,减少粮食生产者产后损失。
第四十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十一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适度发展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推广使用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
第四十三条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节约粮食、健康消费的宣传,提示和督促消费者节约用餐。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惩戒肆意浪费粮食、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制度。
第六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质量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被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并及时回收残膜,减少残留和面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第四十八条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防止对粮食耕地和水体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粮食产地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管,严格控制向环境中释放有毒有害化学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农药的生产和施用,降低农药残留;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进行集中修复。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公告、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处置被污染的粮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对主要粮食品种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实行专款专用,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第五十四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采取保护性收储、定向销售、储备吞吐、进出口等措施,并通过税收等宏观政策对深加工用粮规模进行调控,维护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供求和资源利用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金融、税收等措施,支持粮食经营者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储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等业务贷款。
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中央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区域粮食供求,稳定区域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具体品种、布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