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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中国拟对重点粮食实行价格支持 提高农民种粮收益(3)

2014年11月21日 15: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储备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存安全、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合理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粮食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的粮食运输。

  对因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种子、农资、农业机械等生产经营活动,国家粮食生产有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活动,国家粮食流通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统计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商务、海关、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策性粮食以外的粮食加工、销售及成品粮储存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规使用的添加剂和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证;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资源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供应、质量安全、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活动涉及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给予未取得承储资格企业储备粮业务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储备粮承储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违反储备粮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粮食经营者最低或者最高库存量规定的;

  (五)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用粮规模调控的;

  (六)从事政策性粮食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

  (七)拒不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加工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由粮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其许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粮食收购、加工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予以撤销。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工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并处以原仓储设施及占用土地评估价值的等值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需要给予罚款、行政强制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粮食管理活动中,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加工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加工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流通,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深加工)、储备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将原粮转变为成品粮及其复制品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将原粮或成品粮转化为化学性质、分子结构发生改变的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十三条 除收购许可制度以外,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薯类不适用粮食收购许可和储存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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