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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全文)(2)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5月21日 19:2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十六条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二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部分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因年龄、疾病、职业、生活等原因难以履行陪审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免职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履职要求,改进人民陪审员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具体培训制度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完善配套机制,搭建技术平台,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选、均衡参审和意见反馈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港澳台居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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