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评论:对侵权归责不必做扩大解释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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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评论:对侵权归责不必做扩大解释
2009年01月06日 10:57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虽然笔者无法看到侵权责任法草案,但从媒体引用的草案条款分析,笔者认为,“患者索赔需举证”的推论,很可能是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误解、误读,事实上,从媒体引用的法律草案条款中并不能证明立法者将医疗赔偿中倒置的举证责任“正”了过来。

  首先,“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从立法目的和功能看,主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中的归责原则,而非举证责任分配。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这一条款的基本含义应该是:“患者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只有当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讲,即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如果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只告诉我们医疗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实行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至于由谁来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或者“无过错”,这一条款没有涉及。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性质上是实体法,明确归责原则是它的主要内容和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来讲则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应由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定。

  事实上,从草案的上述条款得出由患者负举证责任,可能对条款做了过度阐释。因为如果按照这种基本逻辑和解释方法,那么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许多条款都将得出否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结论。比如,草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是不是也可以解释为“消费者必须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呢?然而,法律和司法实践却都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改变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

  媒体的报道还称,在实行患者举证的同时,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由于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对于这一实际情况,草案中规定了3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的情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表面上看,法律草案先确定了患者的举证责任,然后又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形”,逻辑严密,无可挑剔。但从条款的内容和行文方式分析,法律草案规定的这三种情形并非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的情况,而应该是“依法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当出现了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就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为,道理很简单,医务人员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时,本身就意味着其诊疗行为违法违规,是有过错的,而医务人员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或“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行为时,足以印证其先前的诊疗行为错误,至少为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需要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了!(劳力)

【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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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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